1、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可以选择其中一宗为给付标的之债。虽然给付有数宗,但债务人并不负担全部的给付义务,数宗给付均处在被选择的状态,抽象地构成了债的标的。因此,选择之债仍然为单一之债,是特殊形态的债的关系。选择之债本属债之标的之特殊形态,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承担了传统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第515-516条增设选择之债的规则,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
2、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归属。
1)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2)在下列条件下选择权转移至债权人: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
3)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选择的效果自通知到到对方时发生效力。换言之,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被特定,选择之债也就变为单一之债。
3、可选择之债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处理。
1)选择之债的数宗标的中,如果发生了有些标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
2)如果剩余的标的仍有数宗时,则该债之关系仍为选择之债;
3)如剩余给付只有一宗,则转变为单一之债。
4)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
5)如果履行不能是由于无选择权人造成的,有选择权人仍然可以选择该履行不能的标的。无选择权人不能剥夺有选择权人的选择权。
在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的一般原则下,就构成了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本身导致原给付义务消灭。
具体法律条文:
《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合同编”第516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