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的修订内容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一、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规则。
1、法律意义上的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为:
1)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是强制性规定,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设立的效力。
3)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民法典第403条中规定的“动产”是广义的“动产”,取代了原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动产”【即“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原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动产”。
1)原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动产”【即“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包括: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2)原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动产”包括: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民法典第403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修改为“动产抵押”。
4、民法典第40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189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须办理登记的规定。
二、统一了动产抵押的特殊效力规则。
1、明确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是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特定买受人的规定,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2、原物权法仅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
根据原物权法第188条之规定,在一般动产抵押场合,仅规定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物权法第189条之规定,在动产浮动抵押场合,不仅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还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民法典》第404条扩大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原物权法中只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不再限于浮动抵押,即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赋予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正常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