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四川省内)
案例:王某系A公司的员工,2017年XX月XX日,王某在正常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划分,肇事者H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H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积极与王某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签订了书面的三方协议,并支付相关赔偿款项。王某认为其应当属于工伤,A公司应当赔偿工伤款项,A公司帮助王某申请了工伤认定,认定结论为工伤,伤残九级。后王某辞职,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例属于个案不代表所有情形)
争议:
1、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赔偿与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2、如果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单位是否有支付义务?获得的范围有哪些?
吴疆律师说法:
1、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实践中可以同时支持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但重叠部分的待遇以及达到相关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以支持。
2、申请人就已获得第三方赔偿的情况下离职,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而非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因此要求支付的主体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