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开展竞业经营的劳动争议法律问题(四川省)
吴疆律师 18980837526
案例:A公司于2005年聘任W先生作为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全面的工作,首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面再无续签,仅有双方签订的公司员工登记表等文件,工作现今十年有余。在近两年的工作中,W先生经常无故旷工,不来公司上班,公司股东听说W先生在外面开设了两个业务范围大致与A公司相当的公司,鼓动A公司内部员工离职加入其公司,将A公司所掌握的产品技术等用来谋私利。董事长S先生遂便与W先生协商,因W先生的行为对A公司造成不利的影响,要求其辞去现有职务,公司给予其一定补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W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
1、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A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3、A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
争议:
1、W先生的主张合理吗?A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W先生的竞业行为A公司有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2、双方达成的劳动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必须支付双倍工资?
4、W先生主张加班费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吴疆律师说法:
一、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申请人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而被被申请人开除所致,属于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法定情形,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赔偿金的责任。
1、申请人作为公司高管违反禁止同业竞争的规定,属于严重侵害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辞退申请人并提出相应反请求。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任总经理一职,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玩忽职守,常常脱离岗位,申请人私自新设公司,开展与被申请人公司同一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并鼓动被申请人公司内部员工离职加入其公司,将申请人公司所掌握的产品技术等用来谋私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等多组证据均可证实;严重侵害公司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及《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有权辞退申请人,并有权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
2、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辞退申请人,双方就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依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法辞退申请人,并与其协商离职后的相关款项,双方对经济补偿、加班费等等事先已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依法有效,应予继续履行,并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关书面材料依法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需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相对规范化的劳动合同,但申请人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并按其履行的,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2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视为签订过书面合同,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加班无事实依据,应对加班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请求支付加班公司,申请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全面管理公司,作为统领公司的人物,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不需要加班,也无任何人能够要求其加班。公司需要加班的人员主要为研发人员,申请人主张加班无事实依据,并应当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申请人利用所处职务地位,私自设立公司并开展与被申请人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公司法》禁止高管开展同业竞争的义务,违反《劳动合同法》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特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并要求其承担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疆律师
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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