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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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父母一方作为债务人时,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发布者:李梦玉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4日|分类:房产纠纷 |1262人看过


案情简介】


1、陈某一系陈某及其前妻石某的婚生子女,2009年6月23日,陈某与石某协议离婚,陈某均由石某抚养


2、2011年12月13日,陈某与顾某、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顾某刘某自愿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某小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75万出售给陈某一。因顾某、刘某的子女在案涉房屋所在的学区上学,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年办理过户手续。


3、后顾某、刘某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陈某一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顾某、刘某系委托颜某出售该房屋的,购房款75万元已于2011年12月12日由陈交付给颜且颜某出具的收条明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判决顾某、刘某协助陈某一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3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至陈某一名下。


4、2018年11月7日,陈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因陈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颜某申请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4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陈某一名下的案涉房屋,陈某一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无权查封。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两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一虽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综合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陈某的负债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陈某一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法院驳回了陈某一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


2、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付清,且登记至陈某一名下,故陈某一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合法之处,且陈某在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时,其与颜某之间尚未产生借贷关系,不存在以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不能执行案涉房屋。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陈某一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一、案涉房屋应该归陈某一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既然本案中陈某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无论陈某系何种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陈某一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2011年12月13日与顾、刘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支付大额房款的能力,但作为顾、刘的售房委托代理人颜某也参与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说明颜对陈某的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是知晓的,颜也出具了收到75万元房款的收条,结合相应的借款凭据和借款事实,陈某2011年底前已将案涉房款全部付清,故陈某通过父母出资取得案涉房屋是真实的,并无不合法之处。


三、陈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未损害颜某的利益,也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


案涉房屋的房款是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的,而陈与颜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5年8月,此时颜对陈系个人借款及案涉房屋系其陈某名下购买也是明知的,故本案不存在石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本案还涉及赠与法律关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冲突问题。


因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陈某系陈某之父,陈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常识判断,其根本无经济能力来购买价值较大的房屋,请执行人某全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案涉房屋系陈某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赠与其子女的,故颜某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也存在合理之处。


本案最终还是被判决为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因为从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陈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逃避颜某债务的行为,虽然陈某一获得案涉房屋物权的时间为2018年,但取得物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2011年,即便购房款系陈某所出,因2011年颜与陈某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在颜某提供不出有利证据的前提下,陈某其所购房屋赠与其子女完全属于一个合法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到债权人颜某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还是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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