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李某与陈某宇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2、2007年1月26日,位于彰式县建设街21-2幢×号建筑面积86.29平方米住宅楼(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经记在陈某宇名下,陈某宇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3、2014年8月15日,陈某宇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房屋贷款由李某偿还,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同日两人登记离婚。此后李某及其所抚养婚生子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并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查,陈某宇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案涉房屋房贷。
4、因陈某宇父亲欠陈某秋45万元,陈某宇于2014年8月20日为陈某秋出具45万元欠条,即陈某宇父亲的欠款转由陈某宇承担。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19年8月12日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5、2019年8月15日李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李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确认李某与陈某宇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陈某秋不服,提出上诉。
2、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确认李某与陈某宇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争议焦点】
1、《离婚协议书》是否无效;
2、李某能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3、陈某宇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情况下,能否排除执行。
【律师分析】
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李某与陈某宇登记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书》进行财产分割发生在陈某宇出具45万元欠条之前,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抚养婚生子的李某一方所有,符合常理,该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也未过度向一方倾斜,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李某与陈某宇签订《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仍是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李某与陈某宇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但在李某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前,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并非物权,仍属于请求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债权性权利。李某应通过办理所有权登记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由法院直接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
三、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能否排除陈某秋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关键在于两者谁更具有优先性。
1、从债权形成的时间来看,李某与陈某宇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在陈某宇向陈某秋出具45万元欠条之前,即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形成时间在陈某秋对陈某宇债权形成之前。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在诸如房屋多重买卖情形中,债权形成时间对权利优先性的判断仍具有参考价值。
2、从债权的内容来看,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直接针对案涉房屋,而陈某秋享有的为普通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且陈某秋的债权形成于陈某宇与李某离婚之后,属陈某宇的个人债务。
3、从陈某秋享有债权的形成过程分析,该笔债务不是陈某宇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也不是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李某已经合法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应优先于陈某秋的金钱债权。
4、从功能上考虑,案涉房屋为李某及其婚生子维持生活的必须住房,现由李某及其婚生子实际居住,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包含了基本的居住权,相比于陈某秋的普通金钱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最终认定李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能够排除陈某秋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