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魏某、汤某于2017年6月认识,从2017年至2020年间,双方时有联系并曾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24日,魏某、汤某签订《分手协议书》,其中载明“…2020年5月份双方感情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遂决定分手。但此时女方发现已身怀有孕,双方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做人工流产。2020年5月底,在甲方陪同下,汤某到广州玛莱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第二条: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魏某需分期支付汤某现金280000元分手费,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100000元,第三年支付80000元。该分手费作为魏某对汤某就恋爱期间的全部补偿,包括恋爱期间因魏某向汤某推荐使用贝米钱包,致汤某损失31万元本金,且汤某在恋爱期间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受身体上的痛苦,身体康复必要的有关费用…第四条:双方已充分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含义,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同日,魏某向汤某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魏某因自身原因导致出借人汤某在2018年7月13日损失33732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借款人魏某由借条签订之日开始分期向出借人共支付280000元,需三年内付清,前两年必须每年支付100000元,第三年支付8万元,如果不支付,按所欠总金额8%支付利息”。
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魏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陆续向汤某支付款项合计58451.57元。
因魏某未能支付剩余的款项,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立即向汤某支付余款221548.43元,并从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2.判令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处理过程中,魏某提出反诉,要求汤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五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无效,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魏某、汤某双方自相识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因矛盾并为终结这段情感而签订案涉分手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矛盾激化而致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以及《借条》是否有效。
一、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28万元实质包括投资亏损、怀孕流产致身体损伤、精神损失等部分。
首先对于投资亏损,汤某称系受到魏某熏陶、怂恿、鼓动并按照魏某指示去投资P2P质贝米钱包”并导致后期亏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汤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投资风险,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表明汤某是在受到欺骗、不知情情况下将投资款项交由魏某全权处理而致亏损,其所提交聊天记录亦无关于投资致损相应内容,难以认定魏某与汤某所述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
其次,关于流产致身体损伤,根据双方证据,签订协议当天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汤某并未怀孕,更无流产一说;
再次,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在相识、相处期间双方亦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对外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分割财产的情况;
故本案协议所载28万元费用实际是双方为结束情感、由魏某向汤某给予的补偿,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分手费”。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条》亦并无借贷之意及借贷事实发生,只不过为该“分手费”“披上了一层外衣”而已。
二、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结婚已否、汤某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亦为当下社会之普遍价值所不齿,应受道德谴责。
三、对于魏某诉请要求汤某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超出利率保护上限标准主动履行后又主张返还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是基于该理论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