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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绵阳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394号
原告:吴XX,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龙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954805R。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306285J。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2938199。
法定代表人: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绵阳XX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郭X、第三人XX集团和长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截至起诉之前的利息90万元,合计590万元;2.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XX集团作为主债务人,于2019年6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第三人长安XX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目前该笔借款逾期,原告未获清偿。第三人XX集团与长安XX对被告均享有到期债权,合计约4000万元,但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规定,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XX公司辩称,1.第三人长安XX经营正常,今年4至6月的净利润合计达863万元,具有偿债能力,原告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2.第三人长安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是无效的,庭后补交的股东会决议的会议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但上面的三枚公章应是近期加盖的,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到期,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吻合;被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被告下欠2010年至2016年期间第三人向被告供货的挂账金额,其中XX集团对被告享有接近5万元的到期债权,长安XX对被告享有接近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在2016年就已经逾期。第三人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恳请被告清偿本案的本金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对账函、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三人XX集团作为借款人、第三人长安XX和案外人重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XX集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5%,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转入第三人XX集团账户。借款逾期后,第三人XX集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长安XX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继续由长安XX对主债务人XX集团的债务(包含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以来,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2020年6月1日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函反映,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下欠第三人XX集团48156.97元(差异6282元由当事方另行处理),下欠第三人长安XX396XXXX6042.43元,共计397XXXX4199.4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造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具有偿债能力,原告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在原告,抗辩权在第三人,而不在被告;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抗辩权在第三人,且即便当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在由股东会进行追认,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行为同样有效,故而本院对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但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下欠的款项主要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清结,或者在债权人要求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除非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举出相反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绵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397XXXX4199.40元为限,代第三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90万元,从2020年7月7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计26500元,由被告绵阳XX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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