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林律师

  • 执业资质:15002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绵阳XX公司、吴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龙安XX**。
法定代表人:琚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
法定代表人: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原审第三人XX集团和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中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90万元调减为857500元(较一审认定利息减少42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吴XX主张的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金额,笼统的判决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为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XX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XX集团是否归还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查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857500元;三、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长安XX公司资金流动正常,吴XX完全可以通过起诉长安XX公司实现其债权,吴XX的主张代位权不具有必要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XX主张的截止起诉前的利息均系按照原审第三人未付利息时间、本金计算,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应当从2019年6月26日计算利息,但一审从2019年7月7日开始计算,实际少计算12天的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是债务的责任主体,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足额履行债务,因此,也未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二、上诉人应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行使代位权。被上诉人债权到期后,多次找原审第三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及被上诉人的调查,原审第三人现却无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不愿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阻碍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
原审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公司述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资金运营困难,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陷入困境。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负有高达4000万元的到期债务,因为关联公司的缘故,未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该债务,直接影响到了被上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在计算中,故意擅自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该计算方法违背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吴XX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截至起诉之前的利息90万元,合计590万元;2.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XX集团作为主债务人,于2019年6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第三人长安XX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目前该笔借款逾期,原告未获清偿。第三人XX集团与长安XX对被告均享有到期债权,合计约4000万元,但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规定,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三人XX集团作为借款人、第三人长安XX和案外人重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XX集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5%,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转入第三人XX集团账户。借款逾期后,第三人XX集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长安XX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继续由长安XX对主债务人XX集团的债务(包含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以来,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2020年6月1日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函反映,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下欠第三人XX集团48156.97元(差异6282元由当事方另行处理),下欠第三人长安XX396660**.43元,共计397XXXX419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造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具有偿债能力,原告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在原告,抗辩权在第三人,而不在被告;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权在第三人,且即便当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在由股东会进行追认,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行为同样有效,故而本院对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但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下欠的款项主要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清结,或者在债权人要求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除非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举出相反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397XXXX4199.40元为限,代第三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向原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90万元,从2020年7月7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计26500元,由被告绵阳XX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吴XX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协议双方均认可未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6日,以500万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3万元,一审综合确定为90万元,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金额,就笼统的判决截至起诉之前利息是9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诉人主张利息应当从201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XX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对XX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因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其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未能按时偿还吴XX的到期债权,对吴XX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吴XX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因此,上诉人关于吴XX提起代位权之诉不具有必要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绵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 坚
审 判 员  马红科
审 判 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大利
书 记 员  朱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