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林律师

  • 执业资质:15002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方XX与泸州XX公司、吴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2027号
原告:方XX,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4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503MA63RLKX2G。
法定代表人:吴X。
被告:吴X,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柯XX,男,生于1979年11月14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方XX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吴X、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XX公司、被告吴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起诉要求:1、被告东XX公司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共计XXX.5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东XX公司以XXX.5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吴X、柯XX对被告东XX公司应返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4月3日向案外人白XX借款XXX元,并约定月息1.5%,原告及被告吴X、柯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公司未足额偿还案外人白XX借款本息,案外人白XX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68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白XX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共被执行该案案款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58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东XX公司及被告吴X、柯XX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XX辩称:原告代被告东XX公司偿还借款是事实,但依据东XX公司的分立协议,方XX还欠东XX公司款项,不同意对原告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X、东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吴X、方XX、柯XX为东XX公司向案外人白XX的借款担保是事实,现东XX公司已委托案外人泸州XX公司代管,东XX公司股东代公司偿还的款项应计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实际投资款,且被告吴X已按其在公司的股份比例,向案外人白XX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案外人白XX偿还了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及被告吴X、柯XX均系被告东XX公司股东,方XX、吴X、柯XX在被告东之阳的持股比例为39%、41.8%、19.2%。2018年4月3日,被告东XX公司向案外人白XX借款XXX元,原告方XX及被告吴X、柯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东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案外人白XX于201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XX公司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方XX、吴X、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2019)川05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诉前,方XX、吴X已按其在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向案外人白XX代偿被告东XX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方XX的代偿金额为XXX元(其中本金XXX元,利息163800元),吴X的代偿金额为XXX元(其中本金167200元,利息为175560元)。并判决“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白XX借款768000元和利息80640元,共计848640元,并从2018年1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7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吴X、方XX、柯XX对泸州XX公司的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05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了维持。(2019)川05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东XX公司、吴X、方XX、柯XX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案外人白XX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方XX截止至2020年9月25日,共计被本院强制执行款项XXX.58元,其中含方XX承担的该案执行费用6948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9)川05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5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2张,《泸州XX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纳溪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柯XX提交的《泸州XX公司分立方案》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公司对外的债务应以公司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方XX作为被告东XX公司股东,与作为公司股东的吴X、柯XX对公司的债务为案外人白XX提供担保,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了公司对案外人白XX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东XX公司追偿。对原告方XX主张的代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被强制执行的款项金额共计XXX.58元,其中含原告应承担的该案执行费用6948元,因执行费用系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强制执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该费用不应计入其对被告东XX公司的代偿款项。故对原告方XX对被告东XX公司的代偿款项本院确认为XXX.58元。原告方XX为被告东XX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对被告东XX公司的债权,被告东之阳应及时向原告方XX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方XX要求被告东XX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自其代偿之日起,以其代偿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柯XX对被告东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吴X、柯XX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被告东之阳对案外人白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方XX、吴X、柯XX作为连带责任人,其责任份额,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方XX、吴X均在案外人白XX提起诉讼前,依据其在被告东XX公司39%、41.8%的持股比例承担了东XX公司对案外人白XX的债务,方XX、吴X即使与被告柯XX对连带责任份额未作明确约定,二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均已超过平均承担责任份额,故,被告吴X不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柯XX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XX代偿款XXX.58元,并从2020年9月26日起,以代偿款XXX.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二、被告柯XX对被告泸州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9元,由被告泸州XX公司负担12117元,由原告方XX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琳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张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