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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395号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948号滨湖世纪城XX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TF5873。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龙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954805R。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306285J。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2938199。
法定代表人: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绵阳XX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郭X、第三人XX集团和长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民币620万元,以及截至起诉之前的利息89.28万元,合计709.28万元。2.以6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XX集团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于2017年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长安XX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期间,第三人XX集团共计还款38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620万元。目前该笔借款逾期,原告未获清偿。第三人XX集团与长安XX对被告均享有到期债权,合计约4000万元,但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原告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至规定,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XX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之日具体是那一天。2、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欠多少钱,我是一般代理,要原告举证证明。关于是否向原告偿还了380万元需要下来我向公司核实。
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辩称,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替第三人向原告归还了380万元,其中2019年6月27日还了280万元,8月1日还了100万元,目前借款本金尚欠620万元,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1吻合。证明被告对代位清偿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在2010-2016年期间,第三人向被告供货(汽车零部件)产生挂账金额。第三人XX集团对被告享有接近5万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长安XX对被告享有接近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在2016年之前就已经逾期,因为是关联企业双方对到期债权没有进行按时结算,至到今年5、6月才对账。第三人目前资金状况恶劣,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恳请本案被告,出于兄弟情义,清偿本案原告的本金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对账函、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三人XX集团作为借款人、第三人长安XX和案外人重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XX集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2%,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转入第三人XX集团账户。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和案外人重庆XX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原告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继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替第三人向原告归还280万元,8月1日还了100万元,总共归还了380万元。借款逾期后,第三人XX集团至今借款尚欠620万元及利息。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长安XX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继续由长安XX对主债务人XX集团的债务(包含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以来,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陆续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2020年6月1日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函反映,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下欠第三人XX集团48156.97元(差异6282元由当事方另行处理),下欠第三人长安XX396XXXX6042.43元,共计397XXXX4199.4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XX集团、长安XX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造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具有偿债能力,原告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在原告,抗辩权在第三人,而不在被告;被告提出第三人长安XX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抗辩权在第三人,且即便当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在由股东会进行追认,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行为同样有效,故而本院对被告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但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下欠的款项主要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清结,或者在债权人要求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除非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举出相反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绵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397XXXX4199.40元为限,代第三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向原告合肥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89.28万元,从2020年7月7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0元,减半收取计30725元,由被告绵阳XX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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