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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重庆XX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6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7362号
原告:吴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X,重庆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女,重庆XX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周XX,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村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0389957N。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不详。
原告吴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运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运动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周XX共同支付劳务费492720元及利息(即以49272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运动学院在剩余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周XX,其挂靠XX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截至2016年6月14日,经结算,XX公司、周XX应付原告工程款542720元。此后,XX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运动学院系项目发包方,尚未支付完相关工程款,应当在应付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分包关系。原告在2018年已对周XX提起劳务费之诉,沙区法院以(2018)渝010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XX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00元。因此,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周XX与XX公司系接靠关系。在XX公司的授权下,周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若XX公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周XX,则周XX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运动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XX公司向运动技术学院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周XX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XX公司处理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合同洽谈及相关事宜。
2014年9月29日,周XX以XX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XX2-2-1地块运动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所属的消防专业工程、水电专业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质量为:合格。总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分包工程实行单价包干形式,工程量据实计算。合同价款包含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包括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试验检测费、施工措施费、质量保修、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环保费、成品保护、保险、税费、施工人员设备进出场费用、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费、施工和生活出水电费等其他直接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本合同单价作为甲乙双方中间结算的依据,合同单价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及质量保修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乙方充分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各类材料、机械、人工价格的市场风险,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风险系数,一并计入单价中,以后不作任何调整。1、计价、计量方式:1)本合同所属消防专业工程包干劳务单价9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量为准。2)本合同所属水电安装工程包干劳务单价26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数量为准。付款条件与方式:1)第一次付款,本合同所属工程内容完工并经项目部报监理验收完成后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2)第二次付款,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总结算工程款的5%留为质保金);3)质保金结算,至质保期满(从甲方总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后,乙方完善质保金退还手续,次月20日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按合同第七条保修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最终退还金额)。保质期从甲方总的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质保,保质期满后结束结算质保金。该合同末尾加盖了XX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印章,周XX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吴XX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6月14日,吴XX与周XX聘请的管理人员邹XX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并制作了《专业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安装分包班已完成工程量:1、水电安装14617平方米,26元/平方米,共计380042元。2、消防安装14617平方米,9元/平方米,共计131553元。3、设计变更淋浴室及卫生间,拆除和安装用40个工,250元/工,共10000元。4、低空馆设计变更灯线,拆除和安装线缆用19.5个工,250元/工,工4875元。6、室外消防喷淋主管接入一期停车坝主管上共2500元。7、消防水池接市政主管和安装浮球阀用5个工,250元/工,共1250元。8、穿高、低空馆主电缆用工8个,250元/工,共2500元。9、低空馆夹层为保证吊顶高度调整消防主管和支管高度用工12个,250元/工,共3000元。10、高、低空馆室外强弱电管恢复和给水安装用10个工,250元/工,共2500元。上述合计542720元。2017年10月5日,周XX作为总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吴XX认可,《专业分包结算单》签订后,XX公司支付吴XX工程价款50000元,支付时间不能明确。XX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吴XX工程价款50000元的时间。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运动技术学院,XX公司是总承包人。XX公司承建的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XX公司与运动学院对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运动学院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元。
还查明,吴XX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XX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所欠劳务费128000元。2019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XX支付原告吴XX劳务费12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周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吴XX系受周XX邀请,为其承包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周XX欠付吴XX工资128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吴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吴XX举示(2017)渝0106民初6493号(原告邹XX与被告XX公司、运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渝0106民初13275号(原告邹XX与被告XX公司、运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XX分包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分包方式与本案一致,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违约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XX公司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及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吴XX提交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结算单》、(2017)渝0106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举示的(2018)渝010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效力。
2014年9月29日,吴XX与XX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签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消防、水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尾部加盖了XX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周XX作为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代表签字捺印。该合同虽然以被告XX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结合被告XX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被告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原告所分包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包含在被告XX公司承包被告运动学院的工程范围内,以及被告XX公司向被告运动学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指派赵X、周XX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及周XX可以代表被告XX公司。涉案合同约束原告和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项目部方章上虽有“只限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的字样,但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有其他形式的印章,且该项目部也多次对外使用该印章,在使用该印章时也有被告XX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故被告XX公司抗辩该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定力劳务分包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在其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被告XX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XX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确认。
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XX公司承建的被告运动学院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运动校二期项目部双方制作了《专业分包结算单》,系原告与周XX对涉案工程办理的结算。根据该结算书,可以认定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单项竣工验收,且被告XX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款为542720元的事实。
参照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条件与方式的约定,即工程完工并经项目部报监理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运动技术学院(市竞技体育训练中心)二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总结算工程款的5%留为质保金);从甲方总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两年质保期届满,乙方完善质保金退还手续,次月20日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按合同第七条保修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为最终退还金额)。则被告XX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至合同总价的90%,即515584元(542720元?95%);至两年质保期满的次月20日即2018年8月20日内退还原告质保金27136元(542720元?5%)。现原告自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2720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以其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应至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主张。则XX公司应以46558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713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492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四、关于被告运动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运动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被告运动学院尚欠被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运动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XXX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此一诉请本院予以主张。
被告周XX、运动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吴XX工程款49272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6558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2713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492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重庆XX公司工程价款XXX元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段 娟
人民陪审员 游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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