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蓬勃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清算组不及时主张债权,可能丧失诉讼时效

发布者:王蓬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2763人看过

案件描述

章××诉××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章××诉称,2003年11月3日,××风动工具厂因资金不抵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破产,同年11月4日××区人民法院以(2003)袁法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布该厂破产还债。2004年至2008年由破产清算组向破产法院对债务人申请执行,2009年4月××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经破产法院同意认可将××风动工具厂2003年11月4日宣布之日2年诉讼时效内的全部破产债权转让给了我。2010年10月11日××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向被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245379元,经网上查询2010年10月17日被告方已签收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和《民法通则》第84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379元、诉讼费和差旅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风动工具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风动工具厂有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2000年吴××签字的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风动工具厂货款245379元;提交了2010年10月11日××风动工具厂清算组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及该通知书,用以证明清算组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提交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向法院提供类似案子的参考判例。

律师代理:被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代理诉讼,并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一是原告提交的债权文书不能证明其债权成立。二是××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工具厂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进一步证明该债权不存在。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存在,也因其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一是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在××风动工具厂申请破产前就已丧失诉讼时效。二是工具厂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不及时主张债权,即使一合法有效的债权也会丧失诉讼时效。三、被告并未收到工具厂清算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庭审中,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破产企业申请破产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何时重新计算。当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应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并代表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本律师认为,从清算组成立起,诉讼时效就应当重新计算,而不是一些人理解的诉讼时效从破产终结时重新计算。试想,破产已经终止,破产财产、债权都已处理分配完毕,那里还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道理。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后不及时主张债权,即使一合法有效的债权也会丧失诉讼时效。

代理词
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

(一)原告提交的债权文书不能证明其债权成立。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风动工具厂进行对帐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系一个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因此,××风动工具厂与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

(二)××风动工具厂破产清算组(工具厂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进一步证明该债权不存在。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该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工具厂清算组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的相关情况,还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经过相关程序后,如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工具厂清算组从未通知过被告向其清偿债务,这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或者认为其诉讼时效已丧失而未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存在,也因其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

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并不存在,本代理人现对其所谓的债权假设存在的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在××风动工具厂申请破产前就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对帐单上显示:“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00年10月5日止,该单位还欠××风动工具厂货款加上年结转合计为245379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对帐单意在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但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没有在此时支付,应当在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或对帐单据的落款之日(2000年10月5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到××风动工具厂申请破产之日(2003年11月3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就早已丧失。

(二)工具厂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不及时主张债权,即使一合法有效的债权也会丧失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工具厂清算组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的相关情况,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经过相关程序后,如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具厂清算组在申请破产后从未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到其将所谓的债权转让原告时,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在申请破产前没有过诉讼时效,也因在申请破产后没有及时按上述程序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而丧失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清算期间的债权同样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如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不及时行使权利将会使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另外,一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也不会因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破产企业因未及时成立破产清算组而丧失诉讼时效。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应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并代表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从清算组成立起,诉讼时效就应当重新计算,而不是原告理解的诉讼时效从破产终结时重新计算。试想,破产已经终止,破产财产、债权都已处理分配完毕,那里还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道理。

(三)原告提交的(2012)梅中法民二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2012)梅中法民二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以向法院提供类似案子的参考判例。本代理人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是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不具有准则性。二是该判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性。三是该判决中的债权在××工具厂申请破产前并没有丧失诉讼时效,而本案中所谓的债权在××工具厂申请破产前就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该债权并非有效的破产债权,因此不具有可比性。四是该民事判决书系另一案子,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五是该民事判决书在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代理人已作了阐述。

三、被告并未收到工具厂清算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提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公司也根本没有什么“单位收发章”,其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收件人姓名系寄件人的签字。工具厂清算组所寄的挂号信并未载明所寄的为何物,不能证明向原告寄来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宜××风动工具厂的货款,也未收到工具厂清算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所谓对帐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债权成立,即使成立也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被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