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蓬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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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尚某某诉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者:王蓬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31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3年8月7日,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志某、蒋某、毛某某和公司员工陈某、尚某某召开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如下:1、陈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管理好公司日常工作;2、尚某某任公司工程部经理;3、毛某某任公司会计;4、陈某、尚某某必须保证现有工程顺利有序地进行,保证原有股东的权益不受任何损害(保证书附后)。

《会议纪要》对股权转让作出如下约定: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经公司原股东陈志某、蒋某、毛某某和新进股东陈某、尚某某共同协商,从2013年8月7日,将公司股份重新调整,调整比例为:陈某为30%,尚某某为20%,陈志某为20%,毛某某为20%,蒋某为20%。公司股份资金注入方式,按实际出资比例以货币出资,比例如下:陈某为30%,尚某某为20%,陈志某为20%,毛某某为20%,蒋某为20%。经公司股东协商,意见一致,同意执行。落款有“公司股东认可签字:”字样,上述五人在该落款处签字。

《会议纪要》还对原股东为新股东垫资作出如下约定: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7日股份变更后,原股东陈志某、蒋某、毛某某按照2013年8月7日新修订的股东比例,新项目开工先垫付公司劳动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一旦公司收回成本产生效益,在保证公司正常营运和正常建设的情况下,首先返还原股东陈志某、蒋某、毛某某先帮陈某、尚某某垫付的股东出资金额,新股东陈某、尚某某在还清原股东垫付款后按正常比例进行出资及利益分配。

原告起诉:会议纪要形成后,陈某、尚某某分别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会议纪要》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中,陈某请求将其依法继受的30%公司股权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注明股权价值约70万元;尚某某请求将其依法继受的20%公司股权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注明股权价值约50万元。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公司股东陈志某、蒋某、毛某某为第三人,并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法庭辩论: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志某委托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出庭代理诉讼。王蓬勃律师当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会议纪要所提的所谓股权转让实际上系对合伙出资新项目后的合伙份额和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二、股东陈志某、毛某某并未与陈某、尚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会议纪要》并没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某一人的具体份额(这里的份额就是合同法所指的数量),也没有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该股权转让因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未成立。三、假如本案的股权转让成立,第三人还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要求履行股权过户的请求。

审判结果:开庭审理后,2014年3月19日两原告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志某、蒋某、毛某某的起诉。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第三人陈志某、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陈某、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会议纪要所提的所谓股权转让实际上系对合伙出资新项目后的合伙份额和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2013年8月7日《会议纪要》记载道:“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7日股份变更后,原股东蒋某、陈志某、毛某某按照2013年8月7日新修订的股东比例,新项目开工先垫付公司营运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一旦公司收回成本产生效益,在保证公司正常营运和正常建设的情况下,首先返还原股东蒋某、陈志某、毛某某帮陈某、尚某某垫付的股东出资金额,新股东陈某、尚某某在还清原股东垫付款后按正常比例进行出资及利益分配。”

纪要清楚表明:第一,蒋某、陈志某、毛某某个人所要垫付的是公司新项目营运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第二,一旦公司新项目有效益后,陈某和尚某某首先要支付蒋某、陈志某、毛某某帮陈某、尚某某垫付的股东出资金额;第三,在将该款项支付后,新项目的收入除去成本后的利润,才得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股东出资金额实际就是前面所提到的新项目营运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即项目建设资金系公司新项目营运中蒋某、陈志某、毛某某个人拿私人的钱借给公司的资金,新项目产生效益后陈某、尚某某要按比例支付该私人垫资款,该款项与蒋某、陈志某、毛某某三股东原先注册公司时的出资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该垫资款不是陈某与尚某某的股东出资,也不能视为陈某与尚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该段话的第一个“垫付”就指的是对新项目营运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的垫付,后面的 “返还原股东蒋某、陈志某、毛某某帮陈某、尚某某垫付的股东出资金额”和“新股东陈某、尚某某在还清原股东垫付款”当然也是指返还新项目营运及工程建设垫付的资金。目前,公司经营已出现严重困难,没有新开工项目,因此该合伙行为的实现条件也还未成就。

实际上,《会议纪要》约定的是五人合伙对新项目营运的合伙比例和利润分配权,并非公司股权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该《会议纪要》对三股东蒋某、陈志某、毛某某在成立××公司所投入的股权出资及其产生的利润根本未涉及。从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公司股份资金注入方式,按实际出资比例以货币出资,比例如下:”正好印证了,他们的本意是由本案的五人重新出资(实际上就是用原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的一种合伙),对新项目出资的合伙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进行约定,这里也未涉及原注册资本及其产生的利润,更未涉及三股东成立公司时出资所对应的股权的转让。在本案中,××公司已经成立,注册资本已经注入,在不增资的情况下,是不需要股东再注入资本金,结合《会议纪要》有关“实际出资比例”和“垫付公司营运及工程建设使用资金”前后两处的表述来看,所谓的股份比例实际上是新出资的合作项目的合伙份额比例,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份比例。民间人们将合伙份额比例通常称之为股份比例,本案的五当事人在当时也有这样的认识。

二、股东陈志某、毛某某并未与陈某、尚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

假如五当事人商量的是对原股权的转让(这里仅仅是一种假设,并不代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股权转让成立的认可。)2013年8月7日××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没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某一人的具体份额(这里的份额就是合同法所指的数量),也没有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此,该股权转让因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未成立。

合同没有数量当然不能成立,这里重点论述一下股权转让价款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影响。股权与其它商品相比,具有不同的属性,普通商品如未约定价款,可以市场价格来确定,但是如果股权未约定价款,也未约定股权价款确定的方法,事后将无法确认,理由如下:

股权是一个包含多重属性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身份权,既包括自益权还包括共益权,股权的这一复杂属性决定了股权价值的确定与普通商品价值的确定存在显著的差异。首先,股权的价值与股东的出资的金额与比例密不可分,直接影响利益分配及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程度;其次,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财产状况息息相关。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构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关系的实质内容。故公司的财产状况直接体现着股权的价值,公司的财产状况良好,股权价值就高,反之,股权价值就低。第三,股权的价值随着市场前景与公司潜力而变动而变化,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于公司既有的财产状况,而且体现于公司的前景与潜力。公司前景好,潜力大,股权的潜在价值就大。股权转让时,这种潜在价值往往影响股权的价格。而公司的前景与潜力随着整体经济形势与市场机遇的变化而变化,所以时间要素在股权价值的确定中是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价款,而争议发生较长时间后再请求确定股权价值的,其影响更是不可忽视。第四,股权价值与公司的股东构成和管理状况也有直接的关联。

如上所述,股权价值的确定有以上多种因素,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考查市场价格等形式进行最终确定。

原告称会议纪要中有如下表述:“公司股份资金注入方式,按实际出资比例以货币出资,比例如下:”,以此证明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了约定。本代理人认为,该表述根本未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也不能推出股权转让的价款。上述表述系本案的五人达成的重新出资,对新出资所产生的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根本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中标明股权转让价款约为多少万元,系其个人的估算,进一步表明原告也认为对股权转让价款未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少股权转让的数量及价款等必要条款而未成立。

假如本案的股权转让成立,第三人还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要求履行股权过户的请求

假如本案的股权转让成立(这里仅仅是一种假设,并不代表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对股权转让的认可。)《会议纪要》并未对所谓的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先后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司及第三人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先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原告未支付该对价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缺少股权转让数量、价款等合同必备要件,股东陈志某、毛某某并未与陈某、尚某某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依据;会议纪要所提的所谓股权转让实际上系对新项目营运的合伙份额和利润分配权的约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原告不得请求将第三人的股权份额变更其名下,公司也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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