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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XX、秦XX与被告曹XX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权建伟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柯XX、秦XX诉被告曹XX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即原告秦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柯XX、秦XX诉被告曹XX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即原告秦X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曹家滩四组,2016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分配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四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村组因征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应享受村民待遇。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应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
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离婚多年,在外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事实。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XX、秦XX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系其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征地款1000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柯XX、秦XX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其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曹XX四组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XX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柯XX、秦XX征地补偿款各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XX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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