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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衡XX、某某有限公司、衡XX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20-07-22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权建伟 | 点击:5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杨XX诉被告衡XX、某某有限公司、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衡XX、某某有限公司、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170000元,并承担2015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7万元利率2%的利息和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10万元月利率1.8%的利息(利息约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起原告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原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在XX阳的分支机构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已注销)作为需求方,负责人衡XX,通过被告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已注销),法人衡XX,以投资名义实为借贷,共出借名为(XX)某某投字第30号、33号、2-7号、1-12号、1-11号、1-4号、53号七笔总金额170000元整的投资合同。约定其中70000元为月收益2%的利息,100000元为月收益1.8%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将本金和收益直接支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某某公司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将无条件向原告人代偿的连带责任。发生纠纷由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渭阳西路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将有关公司注销,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请。
被告衡XX辩称:原告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7份投资管理合同总额为170000元属实,该笔投资款是由衡XX代表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该笔款项也实际用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日常活动,衡XX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关于利息,希望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XX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没有给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也从未和原告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衡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合同7份。证明原告总共出借本金170000元,其中100000约定月利率1.8%,700000约定月利率2%。
被告衡XX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款收据证明XX阳XX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全部投资款,无其他意见。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未曾在XX阳公安机关备案刻制过合同专用章,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存在刻制合同专用章的情形,该印章属于私刻,管理合同签订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7份合同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7份合同中30号,33号,53号的合同中在丙方投资管理方盖有XX阳XX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加盖有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被告方应诉另一案过程中曾申请法院调查过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局明确答复该公司没有注册过查无事实。
被告衡XX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印章审批备案回执、2014年6月23日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交回公司资料明细、衡X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陕西省工商管理局查档录音、(2017)陕04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阳XX公司没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私刻,无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借款时未对“投资管理合同”签订各方主体进行审查核实。本案原告借款,案外人衡X娟付利息,以此往来,某某XX阳XX公司既没有和原告杨XX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收到杨XX的出借款,杨XX的钱是借给个人非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印章审批回执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项目管理公司XX阳XX公司的法人是衡XX,不认可只有这一枚印章;资料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不认可,正好证明他们之间有关系,某某公司有审查义务;银行卡交易查询无异议,认可;录音资料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到XX阳查,不能证明查的是什么;民事判决书认可但不能确定是否生效。
被告衡XX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衡XX未到庭,未质证。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XX签订制式《投资管理合同》一份,甲方(投资方)为原告杨XX,乙方(需求方)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丙方(投资管理方)为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杨XX投资10000元,期限6个月,投资用途为资金周转,署名杨XX,加盖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合同专用章、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XX投资款10000元。
2014年11月21日、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1月6日、1月19日、2月21日,杨XX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相同内容的《投资管理合同》共计六份,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XX投资款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原告交付以上合同款项后,被告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当月利息。
之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衡X娟个人账户向原告杨XX支付利息。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衡XX,后变更为衡XX,现该公司已注销。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系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衡XX、淡某某在2011年9月27日协议成立,约定经营期限三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23日衡XX代表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向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移交资料中,无合同专用章移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XX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9日、2月21日签订的七份《投资管理合同》,无具体投资项目,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向杨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实际借款人应为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应为166800元。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衡X娟向原告支付利息,通过其支付行为及数额,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12月19日、2015年2月21日借款共计100000元,月息为1.8%,2015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9日借款共计70000元,月息为2%。在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原法定代表人衡XX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款项,用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并自认承担偿还责任,为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故应由衡XX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无证据证明其有向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实际付款行为;且在2014年9月30杨XX初次与XX阳XX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时,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其要求陕西某某有限公司XX阳XX公司原负责人衡XX、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166800元及利息(期中686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982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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