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代理人权XX、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因怀疑王X辱骂自己,在秦都区沈兴南XX车棚前,用匕首在王X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王X胃壁贯通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XX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被告人徐XX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9812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护理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65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住院病案;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4、户籍证明。
被告人徐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太高,其他费用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因怀疑王X辱骂自己,在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南XX车棚前,用匕首在王X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王X胃壁贯通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XX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
另查:被害人王X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9天,2013年12月26日定残,被害人王X支付医疗费19812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郭XX、杨XX的证言、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杨XX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徐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应向被害人王X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请的医疗费19812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60天=6000元)、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900元)、鉴定费800元一节,各项费用共计27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物质损失共计2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