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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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言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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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崔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胜诉案

发布者:汪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6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08年9月19日原告崔某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车户挂靠于宁夏吴忠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运运输业务,车辆初始登记的牌号为宁CXX号。2010年9月20日原告崔某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2010年12月23日原告崔某将车辆贷款还完后将车户转出,又将该车挂靠在银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货运经营,将车户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且车牌号变更为宁AXX2011年3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崔某雇佣的司机纪某某驾驶宁AXX号自卸货车沿套门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处,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基下侧翻,纪某某被摔出车辆驾驶室后被车辆全身搓轧,造成纪某某当场死亡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银川市某交警大队认定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在连续下坡路段行驶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出具了银公交认字(2011)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上述事故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崔某作为车主与受害人纪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者家属30万元。

原告崔某向受害人赔付以后因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夏某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要求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时,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绝认为受害者纪某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并提出对于此次事故只能按照当时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崔某被拒赔后联系到汪利律师,汪利律师经过询问崔某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及事实后认为:受害人纪某某虽然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但在发生事故瞬间及其人身安全受侵害时已不在车内或车体上,脱离了车体本身,已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其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三者”的身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遂依法接受了崔某的委托,代理其向银川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崔某保险赔偿款297535元并要求对方负担诉讼费5800元。

2011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并于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汪利律师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死者纪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原告的司机纪某某不属于本案的受害人,也不属于第三者,他只是个司机,只能按照座位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来赔付50000元。二、死者纪某某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因此在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都不应当予以赔付。

但汪利律师认为:“司机”或“驾驶员”应当是与机动车紧密相连的,也是相对机动车而言的,其可以随着时间、空间等要素的变化而变化。人只有在驾驶座上实际操作机动车的时候他才是这辆车的司机或驾驶员,脱离这个空间时就不具有这种身份了。在本案中,死者纪某某被甩出车体后,他已经脱离了驾驶座,已没有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能力,此时他已经不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司机或驾驶员了,在其受害死亡时已至于车体之下,因此在纪某某被侵害致死的整个过程中,他已经转变为一个“受害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完全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及对象要求。

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均约定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均不属于理赔对象。但本案纪某某死亡时的身份属于受害人并不是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判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受害人、第三者还是属于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机动车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受害人或第三者。机动车属于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受害人或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纪某某是被甩出车辆后搓轧致死,发生事故时其已置身于车下脱离了驾驶室,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由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转化为受害人和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进行赔付……

2011年8月18日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决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保险赔偿金2975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2元。

至此汪利律师代理的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与汪律师主张的数字完全一致,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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