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鸿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4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渐,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橡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528.50元及迟延交付货款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橡胶,整个2016年度,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橡胶424吨,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5952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橡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度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橡胶,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橡胶424吨,货款总值959528.5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橡胶,且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日即2016年1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山橡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某公司货款959528.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95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