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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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鸿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8)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崔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16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区圣城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西XX时,与戴X驾驶的鲁G×××××的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XX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沿圣城东XX与东XX右转,沿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街与东XX左转,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小区门口处时,与沿公园街由东向西的张X1驾驶的鲁GXXX0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傅X和张X2停放在环翠小区南门公路南XX的鲁G×××××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和鲁G×××××的灰色雪佛兰小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事故民警到了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XX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然后将其带到寿光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三份。经检验,被告杨XX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16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区圣城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西XX时,与戴X驾驶的鲁G×××××的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杨XX没有停车,继续驾驶车辆沿圣城东XX与东XX右转,沿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街与东XX左转,沿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小区门口处时,与沿公园街由东向西的张X1驾驶的鲁GXXX0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与傅X和张X2停放在环翠小区南门公路南XX的鲁G×××××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和鲁G×××××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事故民警到了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XX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然后将其带到寿光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三份。经检验,被告杨XX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戴X、张X1、傅X、张X2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1000元、10000元、30000元、12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张X1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其驾驶鲁GXXX0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小区门口左拐弯时,与被告人杨XX驾驶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闻到被告人身上有很重酒气的事实。
(2)傅X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其停放在环翠小区南门公路南XX的鲁G×××××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戴X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5日16时5分左右,其驾驶鲁G×××××的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区圣城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西XX时,与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未停车并在圣城街与东XX右转,其驾车行驶至现代小区门口时,发现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又与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张X2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15日16时10分左右,其停放在环翠小区南门公路南XX的鲁G×××××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车辆,与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XX持C1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本人。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XX无前科。
6、视听资料
路口监控视频一份,证实2018年7月15日16时5分左右,肇事车辆的行驶轨迹。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杨XX供述,2018年7月15日12时左右,其在寿光市东XX一朋友家饮酒后,于16时5分左右驾驶鲁G×××××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圣城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东XX西XX时,与鲁G×××××的灰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其继续驾驶车辆至圣城东XX与东XX右转,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街与东XX左转,行驶至现代小区门口处时,与鲁GXXX0的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接着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鲁G×××××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鲁G×××××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停车。勘查事故民警到了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6mg/100ml,然后将其带到寿光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三份。经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继续驾车冲撞,连续发生多起事故,致多辆车被撞受损,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按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系在现场被民警查获,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崔鸿渐律师,男,现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潍坊市律师协会政府和村居(社区)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并常年担任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