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橡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528.50元及迟延交付货款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橡胶,整个2016年度,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橡胶424吨,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5952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度多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橡胶,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对账,确认自2016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橡胶424吨,货款总值959528.5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橡胶,且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日即2016年1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959528.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95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