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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东河南X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尚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安XX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东河南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河南村委会)、安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委会、安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委会未提交与五保户的扶养协议,其对安XX夫妇的扶养行为是帮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安XX是五保户错误。首先,前任村委会大部分成员知道安XX家庭贫困,有意帮助其扶养父母;其次,根据《农村五保户管理条例》第九至十一条,委会的扶养行为未达到赡养五保户的要求;最后,委会明知安XX夫妇有女儿有房屋,达不到五保户要求,不应将其列为五保户进行扶养。2.安XX向委会索要过房产证,至今村中大部分房屋已确权,委会应当通知安XX办理房屋更名或放弃继承声明等手续,将房屋收回。房屋至今登记在安XX名下,委会一直阻碍安XX行使继承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安XX索要涉案房产证,凭房产证要求安XX返还房屋,并非是向委会主张过继承权。3.安XX夫妇即使是五保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安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XX支付五保费用后再由安XX、委会返还房屋。
委会辩称,1.安XX的父母已死亡十多年,安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安XX父母的生老病死包括丧葬费都是村委会承担,安XX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其也没有继承权。3.安XX父母的五保户身份是1996年自己申请,然后经上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安XX主张系委会对其父母的帮助与事实不符。4.因当时的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各方面制度不健全,虽无书面扶养协议,但委会已按照当时政策实际履行供养义务长达十余年,做到了生养死葬。在广
大农村,村集体对五保户进行供养,五保户死亡后遗产归集体,已形成一种共识,得到了人们广泛的认可和遵守。现安XX起诉要求返还房屋有违公序良俗。5.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类似情况在居还有很多,都是死亡后房屋归村集体,未曾发生争议。如支持安XX的诉求,则必然发生群体性案件。
给社会和政府造成混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XX未作答辩。
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XX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东河南XX的房屋一处(日契字第××号)返还安XX(价值一万元);2.要求委会返还该房屋的房产证;3.诉讼费用由安玉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XX娘家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东河南XX,于1983年出嫁到两城三村,并将户口迁出,其父母安XX、周XX只生育安XX一个子女。安XX系村民,与安XX存在亲属关系。安XX、周XX夫妇生前在该村盖有房屋三间,夫妇二人生前与安XX互换房屋居住。安XX在换房居住后将安XX、周XX夫妇原有三间房屋扩建为五间,现仍居住其中。安XX、周XX夫妇1996年开始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其日常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包括陪护费用)均由村集体负担。安XX、周XX先后于1997年、2008年去世,二人的所有丧葬费用亦均由村集体负担。安XX主张其曾于2010年向委对该房屋主张过继承权,委不予认可,安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涉案房屋位于。安XX、安XX均认可交换时系三间,契证载明四间),该房屋于2000年4月1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存于委会。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安XX原来的房屋现由安XX夫妇(与安XX、安XX均存在亲属关系)居住。安XX主张安XX居住该房屋系由其与安XX商定的,委会主张系村集体安排其居住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应的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等法律救济。安XX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应当首先确认安XX是否已经继承涉案房屋,只有继承涉案房屋后才能有权要求返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XX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安XX、周XX夫妇只生育安XX一个女儿,且已出嫁到他村。从委会提供的证据看,安XX的父母系该村的“五保户”,自1996年到死亡期间享受了该村的五保待遇。根据当时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14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在安XX父母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村五保供养待遇时,安XX父母包括安XX应当明知该规定的存在,现安XX和委会均未提供供养协议证明还有其他约定的存在,故在安XX父母死亡后遗产应当归集体所有。现安XX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55条规定,认为双方没有书面供养协议,而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屋。本案安XX父母与委会虽然没有书面的抚养协议,但委会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实际履行供养义务长达十余年,做到了“生养死葬”。安XX主张其母由其赡养,但从委会提供的证据看,委会并没有停止对周XX的供养,而且2008年周XX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全部由村委会承担,委会供养周XX的财物由安XX家领取,安XX、周XX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也均由村委会承担,可以认定安XX作为被继承人唯一子女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其现在主张对遗产继承有违上述规定。且安XX虽然否认其父母系“五保户”,称委会对其父母的供养是帮助行为,否认村集体对遗产享有所有权,辩解曾于2010年曾向村委会主张过房屋权利,说明其已经明知其“继承权”受到侵害,但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过继承权利,故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在广大的农村这种村集体对“五保户”事实供养,“五保户”死亡后遗产归村集体,已形成一种共识,也得到人们广泛的认可与遵循,安XX现主张继承权也有违公序良俗。故安XX的父母和委会形成事实供养关系,其遗产应该归委会所有,该房屋的处置权归属委会,安XX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安XX要求安XX返还原物,要求委会返还房产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XX、周XX生前系村民,建有房屋三间,与安XX互换房屋居住。安XX系独生女,于1983年出嫁到两城三村。安XX、周XX于1996年开始享受五保户待遇,生活费、医疗费(包括陪护费)均由集体负责。安XX、周XX先后于1997年、2008年去世,丧葬费用亦由集体负责。安XX于2018年9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安XX返还房屋,委会返还房产证。
五保供养是我国农村一项传统社会救助工作,具有福利性质,为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安XX、周XX于1996年始直至去世,一直由委会供养。安XX因出嫁而未与安XX、周XX共同生活,亦未尽赡养义务。安XX上诉主张委会的行为是帮助行为,于情于理不符;安XX上诉主张委会明知安XX、周XX有女儿有房屋,达不到五保户要求,不应将其列为五保户进行扶养,有违公序良俗和基本的价值判断,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供养行为发生在1996年至2008年,应当适用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XX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安XX返还房屋、委会返还房产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XX、周XX与委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且协议约定供养行为完成后房屋由安XX继承。故安XX要求安XX返还房屋,委会返还房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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