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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许XX、毕X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尚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许XX、被告毕X有、被告日照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日照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被告毕X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86666.44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许XX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日照市XX2单元4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毕X有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日照XX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经送达,被告许XX、被告毕X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日照XX公司辩称,其为涉案贷款仅提供阶段性担保,涉案房屋因原告与被告许XX、被告毕X有的原因在贷款后至2019年5年内一直未办理预告抵押和抵押,导致后期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无法依据合同从涉案房产中优先受偿,被告日照XX公司对未能办理预告抵押及抵押事宜无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银行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会对开发商造成不利后果,但银行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应当认定银行怠于办理,可以视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开发商予以免责。退一步讲,因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丧失了抵押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日照XX公司被动的加重了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与其余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物的担保,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了该担保,被告日照XX公司也应当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XX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为浮动利率,被告日照XX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个人贷款凭证、放款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3.债务人授权/承诺函一份,证明毕X有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许XX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各一份(加盖原告下属日照高科园支行黑色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
被告许XX、被告毕X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日照XX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涉案房屋应办理抵押而未办理,责任在原告与借款人,且其应当在该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对于拖欠本息金额请法庭依法查明依法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下属支行中国XX(贷款人)与被告许XX(借款人)、日照XX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为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所附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合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同日,原告下属支行中国XX向被告许XX发放贷款20万元,个人贷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14日,月利率6‰,用途为购房等内容。
还查明,2014年2月18日,作为借款人的许XX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毕X有向中国XX出具债务人授权/承诺函,承诺许XX向中国XX申请的贷款20万元,该贷款由许XX(借款人)和毕X有(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对外负债,债务人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金港美丽园19号楼2单元402号抵押给银行等。
原告主张贷款发放后,被告许XX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并累计逾期11个月,直至2019年10月11日将该日之前的逾期全部还清;2019年10月份逾期一个月,至2019年12月14日将该日前的应还本息归还完毕;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24日有三个月逾期未还,即被告许XX自2019年12月14日之后开始拖欠本息,截止到2020年3月24日拖欠本金84907.34元及利息1176.59元(利息有三部分:本金的罚息43.39元,应收利息1122.91元,复利10.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X、被告毕X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907.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对被告许XX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原告与被告日照XX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预告抵押或抵押,且均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被法院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XX、被告日照XX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许XX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日照XX公司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XX发放了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XX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然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至庭审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被告许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0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X归还借款本金84907.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毕X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毕X有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承诺函,承诺自愿与被告许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X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XX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担保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止,保证人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日照XX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未办抵押登记、未办预告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即合同约定的担保截止条件不成就,被告日照XX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许XX怠于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或预抵押,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日照XX公司提出的涉案贷款合同有物的担保,其在物的担保范围外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合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XX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XX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出过保全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XX、被告毕X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被告毕X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84907.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日照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许XX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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