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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尚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日照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日照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41000元及利息10575元(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0575元,计算至还清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承担的责任分别为:要求日照XX公司承担返还租金、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要求山东XX公司对日照XX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日照XX公司位于成都路西、海口路南的厂房,约定租期3年,租金121000元每年,保证金20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将租金及保证金共141000元汇至被告日照XX公司刘XX经理账户。原告使用厂房后,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日照XX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或再次缴纳租金,原告无奈搬离厂房,实际使用3个月,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一直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房租。原告联系被告日照XX公司要求返还房租及保证金,但日照XX公司一直拖延。经查询,被告日照XX公司是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山东XX公司。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均辩称,日照XX公司未收到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原告所述租金及保证金汇入公司经理账户,但该经理并非公司职员,该笔资金未进入公司会计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X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路西、海口路南的厂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合同载明“第四条,每年租金121000元,先交租金后用房屋,即合同签订之日内交付前壹年(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租金121000元,之后每年提前30天支付下一年租金;第五条,签订本合同时,乙方(XXX)向甲方(日照XX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合同到期,乙方(XXX)归还租赁物并无扣款事项时,七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XXX),若有扣款事项则从保证金中扣除,若保证金不足以扣除,则甲方享有向乙方追讨损失的权利;第八条第三款,甲方(日照XX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X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出:(1)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该厂房达15日及以上的;(2)交付厂房使用权时,厂房现状与合同约定时不符,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第十条第一款,甲方(日照XX公司)有第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XXX)。”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日照XX公司印鉴和原告XXX印鉴及代表人高X签字。2018年9月10日,原告XXX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X日照XX账户向刘XX账户转款141000元,备注为“日照XX公司2018年租金”。原告使用案涉厂房3个月后,因实际所有权人向其索要租金而搬离。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厂房有处分权。
两被告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没有经办人及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系被告日照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日照XX公司并未收到案涉租金;刘XX不是日照XX公司员工。刘XX到庭陈述称:其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底在日照XX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人事行政经理;案涉租赁合同由日照XX公司员工谭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其在合同中加盖日照XX公司印章;其收取了XXX的租赁费141000元,部分给了公司领导张XX,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日照XX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6日,工商登记材料是由其负责办理的,当时共有张XX、张图运、谭磊及其本人,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干了一段时间后不干了;有张图运、张XX签字的任命书可以证明其系日照XX公司的员工。刘XX提交的“分、子公司重要岗位人员入职审批备案表”中有如下内容:“拟聘用人员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拟聘用人员姓名为刘XX,拟聘用岗位工作职责简介为主要负责日照XX公司的人事和行政经理工作,协助日照地区总经理做好公司日常业务和人员的管理工作”。该表格“聘用单位负责人意见”处有“同意”的内容及张图运的签字并加盖日照XX公司印章,“总公司业务分管负责人意见”处有“同意”的内容和张XX的签字。
日照XX公司系一人公司,山东XX公司系日照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日照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虽以日照XX公司与XXX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代表人的签字而否认日照XX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对被告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照XX公司虽否认案涉租赁费的收款人刘XX系其公司员工,但刘XX的陈述与刘XX提交的“分、子公司重要岗位人员入职审批备案表”与其收款时的备注内容,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刘XX有权代表日照XX公司处理公司事务。2018年9月10日,刘XX收取的XXX的租赁费系案涉合同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XXX公司已按约将租赁费支付给日照XX公司,日照XX公司应按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日照XX公司、山东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租赁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日照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返还其已付租赁费及保证金14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日照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公司系日照XX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本案中,山东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日照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XX公司应对被告日照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XX公司租金、保证金共计141000元。
二、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照XX公司租金、保证金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华XX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日照XX公司承担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已减半),由被告日照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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