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结合庭审情况和双方证据,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与本案明显不符,且视频中皆是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诱导性发问,被告单位财务科工作人员未给予正面的确定性的答复,通过这段视频不能得出任何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2011年11月3日收款凭证(007818)中载明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现金84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股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单位借款84000元,因此偿还。2011年11月3日另一份收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现金48101.35元(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101.35元),凭证上明确注明2003年6月11日借,结合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3万元借款合同,是一个先借款后还款的完整过程,原告主动还款,说明原告对此3万元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2008年退休时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退休时,被告单位为了照顾原告生活困难,所以未要求其当时就偿还借款。被告作为债权人,何时要求原告还款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原告在庭审时以此来否定借款纯属无理取闹。
第二、原告的主动还款行为,说明原告对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本息是认可的。原告起诉状中的2011年1月4日领取股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原告亲笔签名的支款条上明确显示支款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支取股价转让款部分现金,11月3日上午支票支取剩余部分,现金和支票共计全额250000元。原告于11月3日下午到被告公司财务处现金偿还了两笔借款,一笔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股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单位的借款84000元,第二笔是200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8101.35元。如果被告扣除了原告的股价款,首先在时间上不符,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上午分两次已将股价款250000元全额支取,被告单位无法在2011年11月3日下午再行扣除。其次如果被告扣除了原告的股价款,原告不可能在一张250000元的全额支款单上签名,也不可能对没有收到的款项予以签收,原告系自行携带现金主动到公司财务处缴纳以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在到期后,原告未全额偿还5万元,只是偿还了2万元,差额3万元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上午,原告分2次全额支取了股权转让款250000元,2011年11月3日下午,原告携带现金到公司财务处偿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共48101.35元以及另一笔借款84000元,总计还款132101.35元。被告不知原告为何在1年以后无故提起此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尚君
20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