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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与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尚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桥XX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XX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2537.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0日,原告和李XX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李XX承包经营村集体企业XX厂,承包经营时间为三年,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5月1日预交,每年承包费为41268.88元。李XX缴纳了第一年承包费经营了XX厂。2004年3月,原被告和李XX三方协商,同意李XX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XX,由被告李XX继续履行原合同。然被告承包经营XX厂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XX辩称:1.合同签订主体不是被告,是原告与李XX签订的合同,2004年5月原告同意李XX将承包合同转包给被告,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正确,无时间界限;被告同意履行原告与李XX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付原告承包费82537.76元(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的承包费);3.被告同意时任村两委会议的决定,被告应上交村委会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承包费109000元;4.在合同履行中,大石桥金桥小区建设时,被告对该小区的无框玻璃门,地下室门等进行制作安装,大石桥XX委同意该工程费抵顶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5.2006年5月,被告向大石桥XX委会提出不愿再承包此厂,大石桥XX委会商定给予XX厂大修机器设备的照顾,被告随即修理了部分设备和机器,并将原有车辆福田轻卡鲁L×××××车辆作为固定资产23000元投入生产中;被告想利用闲置地块在东侧地段建设临时仓库使用,被告投资21000元,因村委会未处理好关系,此地块又承包给本村村民李文,村委会补偿了被告该项投资费用;6.爱敬日以大石桥XX委会的名义,捐助望海路派出所档案柜11套(每套450元)共计4950元,应由大石桥XX委承担。XX厂是村办集体企业,与村委会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以上各项往来总额267069.41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又上交大石桥XX委承包费3万元。综合上述:被告应付大石桥XX委会承包费191537.41元(82537.76元+109000元=191537.76元,被告写为191537.41元),大石桥XX委会应付被告各项款项212069.76元(26069.76元减2006年已支工程款85000元,加2019年2月已收承包费3万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大石桥XX委会应付被告李XX20532.35元(即:212069.76元-191537.41元=20532.35元)。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李XX签订合同协议书;证据2、李XX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经过大石桥XX委会同意,李XX将XX厂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部分内容是霸王条款,当时如果租给外人租金2万元左右,后该项目招标,租金价格上涨了每年大约2万元,李XX刚转给被告后,2004年5、6月份被告经营该厂,村书记李XX说合同不能更改,但可以在其他方面给予照顾;对证据2李XX出具的说明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单据37张,被告主张37张单据为被告承包日照市XX厂后及承包该厂前,XX厂产生的工商、税务及厂房修缮、厂设备维修等费用,费用大约98000元,单据上有李XX、大石桥XX时任村书记暨村主任李XX、经办人的签字,这些费用都应原告支付。证据2、单据4张,被告主张爱警日由大石桥XX村委向望海路派出所捐助11套档案柜(每套450元),由XX厂支付49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证据3、单据4张,证明XX厂给大石桥XX建设金桥小区时加工制造无框玻璃门及地下室门、变压器房门等,总价款为188522元,已预支85000元,其余款项未支取,等待与村委结算。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上的签字确实是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但是单据无法入账,需要开具发票、经过审计、经村民大会同意后才能入账;对被告主张的证据1五金厂的花费不应由村委承担;对证据2档案柜费用没有村委会人员签字,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无法抵账;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法抵账。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单据上的签字均系村委会成员的签字,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均不同意本案抵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3月10日,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日照市XX厂(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于日照街道XX厂第三轮经营管理者已到期,原经营管理人刘XX、张XX将不再经营,现有乙方李XX(通过暗标,取得头标),甲方将XX厂交于乙方李XX经营管理,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壮大发展集体经济,使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特定本合同协议如下:一、经营性质XX厂属XXX。二、经营时间本轮经营时间定三年(即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三、上交提留经竞标乙方必须提前预交全年承包款41268.88元,即2003年5月1日交41268.88元,2004年5月1日交41268.88元,2005年5月1日交41268.88元。如乙方拖欠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承包。四、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合同期内甲方负责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场地、厂房及原固定资产。2、甲方应积极配合支持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3、合同期内乙方应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乙方与原经营者刘XX、张XX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乙方自己经营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不予负责,乙方用的流动资金及固定资金由乙方自己负责筹集,乙方除上交甲方承包费的剩余利润,由乙方支配统筹安排……8、在合同期内,上级有关部门所收费用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包括工商、税务、商检、环保、民政等费用)”等内容。原告认可李XX缴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41268.88元。
2004年3月,李XX经原告同意将XX厂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李XX,由李XX继续履行原李XX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的承包费82537.76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他年份承包费的权利。被告李XX认可其没有向村委缴纳2005年至2006年的两年承包费82537.76元,因其与村委有部分往来账目,需要抵销,当时村干部同意了。
被告主张其承包日照市XX厂后及承包该厂前,XX厂产生的工商、税务及厂房修缮、厂设备维修等费用,经时任大石桥XX村书记兼村主任李XX等人签字确认,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提供37张费用单据,分别如下:2003年8月12日白水泥一袋15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8月14日丙烯酸27元,有李XX签字;2003年8月26日,联邦椅525元,有李XX、李X签字(并签有“列入固定资产”);2003年8月26日,办公桌155元,有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9月10日,房屋修缮人工费680元,有李XX、李X签字;付水泥10包100元,有李XX签字;2003年8月7日,沙子75元,有李XX、李X、李XX、丁XX签字;2003年3月18日,年检代办费1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8月15日,仿瓷涂料17.5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8月14日,刷子、滚子3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9月9日,内门、写字台、刷漆人工费238元,材料费291元,合计529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8月7日,装修材料146.20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8月11日,包修沙发200元,有李XX、李X签字;未载明日期的单据一张,内容沙子150元,砖一车55元,共205元,有李XX、李X签字;以上十四张单据金额共计2777.70元。
2003年3月18日,工商年检费10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18日,企业注册登记费5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5年10月27日,大型折弯机换模136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并签有“列入固定资产”);2005年10月15日,模具2500元,有李XX、李X、李X、李XX、丁XX签字;2003年8月4日,办公室墙面地砖、院墙515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5年10月20日,模具款5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并签有“列入固定资产”);2003年8月31日,购买地砖236.5元,无人签字;以上七张单据共计23036.5元。
2003年8月12日,仿瓷和胶125.5元,有李XX、李X签字;2003年(具体日期不清楚),陶瓷399.90元,有李XX、李X签字。通信费专用发票四张,即:2003年1月21日至2003年2月20日,日照市XX厂电话费152.07元,有李XX签字;2003年2月21日至2003年3月20日,日照市XX厂电话费124.63元,有李XX签字;2003年1月21日至2003年2月20日,刘XX电话费164.17元,有李XX签字;2003年2月21日至2003年3月20日,刘XX电话费190.52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18日,法人证3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10年3月16日,修理折弯机电盘、压力机主顶、压力泵70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10年12月5日,原五金厂车辆作为固定资产由五金厂使用,车号鲁L×××××,价值230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并签有“列入集体固定资产”),被告主张23000元已交给村委,村委开具该单据让被告抵账;2003年8月9日,磨光片60元,有李XX、李X、李X、丁XX签字;2005年10月3日,修理西厂房120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18日,工商信息费56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20日,更换工厂大门20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19日,审查鉴定费30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3月30日,办公室换门窗1660元,有李XX、李X、李XX、李X、丁XX签字;2003年8月7日,白水泥16元,有李XX、李X、丁XX签字;以上十六张单据共计47782.79元。
被告提供的以上37张单据总费用为73596.99元。
原告主张李XX于1999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原告的村书记兼村主任,丁XX系原告妇女主任,李X系原告的支部委员,李XX系原告村委委员,李X系原告支部委员和村会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主张单据中的电话费是其承包前发生的,因前任承包人没有缴纳,其承包后与被告一起缴纳,签合同时没有体现,该电话费应由村委支出;对于桌椅、维修、水泥、沙子、设备等费用系李XX承包期间由XX厂出的费用,最终经村书记同意由村委支出;对于工商、年检、注册审查、鉴定费,因系承包前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方即村委负担,当时村主任已经签字认可,因现在财务制度改变,需要发票、两委签字才能下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与李XX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关于由李XX承包经营日照市东港区XX厂的协议书,2004年3月李XX经原告同意将XX厂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李XX,由李XX继续履行原李XX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继续履行原告与李XX的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2003年3月10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李XX应支付原告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期间日照市东港区XX厂的承包费82537.76元,对此承包费金额及未付情况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对此分析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7份费用单据,其中有一张单据“2003年8月31日,购买地砖236.50元”无原告村委成员签字,另有一张单据“付水泥10包100元,有李XX签字”外,其他35张单据均有时任原告村支书兼村主任李XX的签字及其他人员的签字,该35张单据从内容看费用的支出包括福利厂的厂房维修、模具及办公桌椅的购置、李XX承包之前的福利厂的电话费、年检费、注册费、法人证费、工商信息费等费用及车辆抵账费用,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时任村主任签字认可,且与承包经营福利厂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属于原告支付的费用,该35张单据费用共计73260.49元(73596.99-236.50-100=73260.49)应从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中抵扣,对于另两张单据因无原告村主任的签字,本案不予抵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档案柜的费用及与“金桥小区”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本案不予处理。虽然原告认可被告另缴纳承包费3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本案抵顶,故该费用,因原告仅主张两年的承包费,并保留其他年份承包费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期间被告经营日照市东港区XX厂的承包费82537.76元应扣除以上费用73260.49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9277.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的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双方存在费用冲抵情况,故该损失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承包费9277.27元及利息(以9277.27元为基准,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XX民委员会负担1813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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