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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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宫殿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XX因被告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保定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XX、委托代理人宫XX,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XX、张XX,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租赁土地内的种植植物违法。原告系河北省高阳县北XX村民。2015年,原告与北晋庄镇南XX其他村民签订《农村耕地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土地内种植大量树木。2018年5月14日,被告1发出《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征地线内地上附着物的通知》,2019年4月30日,被告1与高阳县晋庄镇人民政府联合将原告上述租赁土地内的果树予以强制拆除。然而,被告1及高阳县晋庄镇人民政府均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履行土地征收的相应告知义务,从未依法进行过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强行拆除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果树,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法律规定,亦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严格执行农村征地程序,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的宗旨相违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1作出的通知程序违法,被告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认定其合法系错误。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法律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高阳县人民政府发出禁止抢栽抢种的通告应以事先以对被征地农民做出征地预公告为前提,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地事项有知情权。而本案中,从未有相关部门向原告等人告知拟征地事项,原告对拟征地范围根本不知情,故原告1的禁止抢栽抢种通告根本就没有前提及依据,系违反法定程序。三、被告1拆除原告在涉案土地内的种植物,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2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没有复议资格系错误。综上,请求确定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在保定市××庄镇租赁土地内栽种树木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耕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证据二、租赁地内种植物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被移除的树木情况;证据三:《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通告》:证明被告1主体适格、对涉案标的强制拆除;证据四、高阳县人民政府强拆视频资料:证明被告1与高阳县晋庄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共同拆除原告种植的土地;证据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就被告1的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证据六、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复议决定系错误;证据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被告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康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康XX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对本案所涉及土地内植物具有合法权属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提出本案行政诉讼。二、《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通知》合法有效,该通知是按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整治公路铁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抢栽抢种抢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通知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津石高速公路沿线拟征地界内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要求做出,该通告合法有效。通告是针对津石高速红线高阳县辖区内所有违法栽种树木行为统一下发,针对的是不特定违法主体,该通告系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无权就通告提起行政诉讼更无权主张该通告无效。三、本案被答辩人康XX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高阳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后,针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执法活动是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答辩人并未实施津石高速红线内高阳县辖区内违法栽种数目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康XX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并未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且复议决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向之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是因为被答辩人申请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复议申请,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二、答辩人依法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9)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申请人在晋庄镇租赁土地内栽种树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作出强拆行为的证明材料,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9年8月6日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综上,被答辩人保定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9)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证明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证据二、行政答复通知书、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十日内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三、复议决定:证明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存在,故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康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单方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单方拍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视频所载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五合法性不认可,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不具合法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不确定,其所载的任XX反映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有关县政府拆除,在答辩中已经说明没有组织实施拆除,对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康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县政府质证意见。
原告康XX对被告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康XX、边XX与张XX、郭XX等人签订农村耕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南晋庄村南大道南XX的承包地租赁给康XX等两人使用。2018年5月14日,被告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发布《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通知》,要求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违法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019年4月11日,高阳县晋庄镇人民政府发布《晋庄镇政府关于限期移除津石高速征地线内地上附着物的通知》。2019年4月30日,高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各部门联合执法,强制清除原告康XX租赁土地内的果树。
以上事实有《农村耕地租赁合同》,租赁地内种植物视频及照片,《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除津石高速红线内违法栽种树木的通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强拆视频资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行政答复通知书、答复书,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定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保定市政府并非该案的共同被告。且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确定高阳县政府强制清除原告在保定市××庄镇租赁土地内栽种树木的行为违法,并无对保定市政府的相关诉讼请求,故保定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关于高阳县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诉强制清除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当时现场有包括高阳县政府相关领导在内的大量政府人员和政府车辆,并且高阳县晋庄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证实系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所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清除土地内树木的行为。
关于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清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应视其没有相应证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土地栽种树木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对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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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大兴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