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机电经理,约定每月工资24,000元、每月津贴2,610元、每年年终奖20,000元。入职后,原告尽心尽职,于2014年被评选为年度优秀员工。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薪资待遇,强行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清理原告办公场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在原告拒绝调岗并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后,被告让原告在家等通知。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办案经过:
2013年9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机电经理,约定每月工资24,000元、每月津贴2,610元、每年年终奖20,000元。入职后,原告尽心尽职,于2014年被评选为年度优秀员工。201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动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薪资待遇,强行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清理原告办公场所,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在原告拒绝调岗并要求被告给予书面回复后,被告让原告在家等通知。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1、劳动合同解除原因;2、年休假天数;3、年终奖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所指的劳动条件系指用人单位应提供保证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及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原告的工作调动并未明确为具体某个地方,故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在不变更原告岗位、不降低原告薪酬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外派天津XX公司本部工作,不属对合同变更,系属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当,原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年休假,根据被告自述年假需申请、原告每月享有探亲假、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情况、原告应休年假情况、原告认可的休假情况,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年终奖,法院认为,年终奖亦属原告劳动报酬范畴,且原告2013年至2015年每年均获得了年终奖,故应计入年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XX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44,202.61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鸿见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1,103.4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鸿见2016年4月津贴人民币2,61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鸿见2016年4月交通费报销款人民币2,457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汤鸿见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1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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