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地受伤,认定工伤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甲公司承建了咸阳市“XX棚改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19年2月12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责任书》,将其中部分住宅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李某,甲公司按照面积与其进行结算。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具体工作由李某安排,并由李某负责进行考核和发放工资。2019年5月30日上午,张某某在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20年1月10日张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甲公司从2019年3月起承担张某某主体责任。该仲裁委确认甲公司从2019年3月起承担张某某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依据: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做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甲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包工头李某,属于违法分包,故应对张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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