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小计|时间:2015年11月05日|409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民事起诉书
原告 李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陕西XX县人,住咸阳二棉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被告 张某,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陕西XX县人,住咸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 西安市南二环XX大厦3楼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80%计7360元;
2、判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8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8575.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18日,原告驾驶的陕XX2510两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金泰丝路花城东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陕DXX861号轿车违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8407.60元(被告已付15300元)。
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第61040500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陕DXX861号轿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民事起诉书
原告 李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生,陕西XX县人,住咸阳二棉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
被告 张某,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陕西XX县人,住咸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 西安市南二环XX大厦3楼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80%计7360元;
2、判令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0.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8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8575.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2月18日,原告驾驶的陕XX2510两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金泰丝路花城东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陕DXX861号轿车违规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8407.60元(被告已付15300元)。
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第61040500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陕DXX861号轿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