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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赵小计|时间:2015年11月05日|372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 赵XX,女,汉族,19XX年1月24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新区1号楼3单元XX室。

被告 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 咸阳市秦皇中路。

法定代表人 XXX

被告 高XX,男,汉族,19XX年1月18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新区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 XXX

诉讼请求:

1、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514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52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

2、要求第三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9月13日,被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驾驶人刘XX驾驶陕DXXXX号公交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旭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高XX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陕DXXXX号公交车上乘客赵XX(即本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医院诊断为:坐骨骨折,骨神经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

后经咸阳市公交支队作出第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车辆驾驶人刘XX与第二被告高XX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XX所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 赵XX,女,汉族,19XX年1月24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新区1号楼3单元XX室。

被告 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 咸阳市秦皇中路。

法定代表人 XXX

被告 高XX,男,汉族,19XX年1月18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小区新区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法定代表人 XXX

诉讼请求:

1、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514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70元、营养费3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52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

2、要求第三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9月13日,被告XX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驾驶人刘XX驾驶陕DXXXX号公交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旭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高XX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陕DXXXX号公交车上乘客赵XX(即本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医院诊断为:坐骨骨折,骨神经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

后经咸阳市公交支队作出第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车辆驾驶人刘XX与第二被告高XX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XX所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咸阳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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