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协议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可能提出多种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本案的协议当事人提出多种诉求,一、二审人民法院对部分事项的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而要准确认定违约责任,需要正确厘清违约责任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所蕴含的法律精神。
1.违约责任的界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违约责任主要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具有协议义务,但其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需建立在协议本身已经具有效力以及存在义务需要履行等基础之上。
对于协议尚未生效或者无效的,则不存在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违约责任的前提与后果。后者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应当根据协议的效力状况决定。如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协议的,则不存在继续履行,仅能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相对人主张解除协议,还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则不能得到支持。
2.违约责任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在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协议当事人之间可能事先约定多种计算方法,此时涉及多个不同概念,主要有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等。这些概念都可用以作为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协议当事人之间可以提前约定其中一种抑或同时约定多种,还可以约定特定的计算方法。约定多种计算方法的,守约方可以且仅能选择其中一种。如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守约方可以且仅能选择其中一种。资金被违法占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的一种。若协议约定定金或其他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的,则守约方不能同时主张定金与利息损失,若利息损失与其他损失之和过分高于定金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金额的损失。
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都不能跳脱出违约责任的法律精神,即违约责任在于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客观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与实际损失之间可能存在出入。对于出入过大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对违约责任的计算进行适当调整。在计算实际损失时,首先要确定整体的计算规则,即守约方在协议正常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实际获得的利益,其中实际获得的利益情况可能是利益的减损,也可能是损失的扩大。利益的计算规则为实际收入减去成本。尚未发生的,还应当考虑正常的市场风险可能带来的影响。在确定前述计算规则之后,则应当对照具体事项逐一计算。
《土地出让合同》在依法解除之前,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确定,不再计算利息损失。在因不可抗力客观上不能履行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之时,此时不再适用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而应当按照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定,如把占有的资金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违法占有期间的利息属于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3.违约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特征,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履行协议义务的,也可以认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行为广义上不具有合法性,此时协议相对人按照协议性要求,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合法性要求,可以主张行政赔偿责任。无论协议相对人如何选择,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违约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所遵循的法律精神相同,均为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行政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也包含行政相对人尚未发生但必然遭受的损失。如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价值赔偿,不再是以房屋本身单纯价值,而是以房屋被征收可获得的补偿利益作为计算标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同样可以依法进行调整。因此,违约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应当逐步趋同。
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关系,同等地适用违约责任计算的约定。但在确定具体责任时,应当区分违约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并遵守法定优先于约定原则。以本案为例,协议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应在2011年9月9日前交付土地,每延期一日,按受让人已支付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之所以确定前述标准,协议当事人采取的系对等原则,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按照前述计算标准,每年的违约金将达到本金的36.5%,属于相对过高情形。按照约定责任情形,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按照法定责任情形,则应当予以遵守。人民法院最终未对此进行调整。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依据的,其适用对象仅为协议相对人,行政主体可以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对协议相对人作出处理,协议相对人因自身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而言,严格意义上并不能直接参考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对等的责任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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