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向XX,女,19XX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XXXX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XX,女,19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XXX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联系电话:XXX。系川AX小型XXXX汽车驾驶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陈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2号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57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17日09时20分,被告XX驾驶XXXXX小型汽车沿新都区宝光大道行驶至新都区宝光大道瓦店社区路段时,与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2015年1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2016年4月8日,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第1、2、3、5、6、7牙缺失,右上第1、2、6、7牙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XX所驾驶XXX小型汽车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凭证号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凭证号XX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决为谢!
此呈
新都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2、病例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5、赔偿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