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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淮安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峰|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中XX。
经营者:陈XX,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安市淮安区XX内。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西XX,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XX经营者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倪XX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错误。2018年3月21日倪XX向我方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写到“至今欠陈XX木材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限2018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货款”。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倪XX个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陈XX木材款100000元,欠条内容并未涉及到放弃违约金的权利。既然原合同生效,那么上诉人(陈XX)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欠条不等同于对账单,更不能替代还款协议。对账单必须具备条件是:1、甲乙双方代表签名并盖公司公章;2、甲乙双方代表签名并盖公司财务专用章;3、甲乙双方代表签名。倪XX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除此之外,该欠条不是一份还款协议,因为还款协议就是一份合同。倪XX出具的欠条显然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理解错误。二、一审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736元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据合同为被上诉人供货每次都有送货单,对送货单的货款数额及总货款双方并无异议,累加后被上诉人的付款与总货款仍差1736元货款未付。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送货单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予以核实,并依法予以重新确认。三、一审程序违法。淮安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法庭未出示淮安市XX公司答辩状,也未当庭宣读。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淮安市XX公司的抗辩权利。
倪XX答辩称,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与其对账并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尚欠上诉人木材款10万元,在此情形下,由陈XX书写了书面欠条。欠条的内容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形成。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41号民事案件开庭时(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陈述2018年3月21日欠条由其亲笔书写,倪XX签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欠条是被上诉人倪XX个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2018年3月21日欠条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数额的约定,并且因该欠条中并未涉及违约金、滞纳金等事宜,也能证实在欠条形成之前,倪XX不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货款1736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欠条已证实尚欠上诉人木材款人民币10万元,倪XX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22日偿还货款2万元、3万元、5万元,与上诉人之间的木材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存在未付清木材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述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XX公司没有答辩。
天津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36.1元及违约金403148.9元(该款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在邢台市桥东区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材,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至日千分之一之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0万元,限2018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并出具欠条。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22日被告分别偿还货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木材款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七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理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可的欠条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0万元并限被告2018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2018年3月21日打欠条后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22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木材款2万元、3万元、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木材款已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木材款未给付,没有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3月21日欠条所确认的10万元货款2018年10月1日后逾期未偿还的5万元,被告应按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2月22日(143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至日千分之一,酌定按24%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50000元*24%÷365天*143天=4701.37元。判决:一、被告淮安市XX公司、倪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XX违约金4701.3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计3686.5元,由原告天津市XX负担3636.5元,被告淮安市XX公司、倪X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如何认定2018年5月21日欠条;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2018年5月21日欠条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倪XX个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中没有表明上诉人放弃违约金。倪XX认为,该欠条内容由上诉人书写,是双方对账的结果。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倪XX”、“以汇款票据为准,汇完后此单自动作废”内容系倪XX书写,其他内容由上诉人书写,上诉人持有欠条原件。该欠条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数额的约定,并未涉及违约金、滞纳金等事项,且倪XX按欠条内容支付了货款,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欠条能够证明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木材款10万元并限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根据倪XX提交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21日、2019年2月22日分别偿还2万元、3万元、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上诉人关于欠款没有结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根据本案的还款情况,确定利息数额正确。
另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剥夺了其对淮安市XX公司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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