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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董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峰|时间:2020年09月07日|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董XX妻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上诉人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以下简称八一希望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一希望小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7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煤款10500元无异议,现上诉人已将煤款10500元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煤款10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上诉理由: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因学校冬季用煤是由有关部门统一采购,由县财政统一支付款项,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拖欠被上诉人尾款10500元,已在2019年12月5日由迁西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号。
董XX答辩称,答辩人给上诉人送煤,上诉人校长说批下钱后给答辩人,让答辩人等着,但是钱一直没下来。2017年乡教育办和上诉人都和答辩人说让开税票,答辩人就开税票了,然后就一直等还不下来,现在票还在乡教育办。答辩人把煤送到学校了,就和学校要钱。上诉人给答辩人打了欠条,说钱下来就把钱给答辩人,但是一直还没给。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八一希望小学因冬季取暖,原告应邀为其送煤合款10500元,有2019年9月29日被告八一希望小学为原告出具证明和2019年9月30日迁西县上营乡教育办公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对此笔煤款未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而是包含在他人名义开具的煤款发票中,而此人因涉及其他诉讼债权被法院冻结,致使被告单位2016年未报销煤款总计87540元由财政局以存量资金名义于2018年9月29日统一收回,其中含原告的煤款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取暖用煤事实清楚,对于所欠煤款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八一希望小学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但被告八一希望小学以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他人户名且他人涉诉债权被冻结,该煤款已被迁西县财政局统一收回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抗辩并不能免除被告八一希望小学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煤款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9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执14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9年9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迁西县上营乡教育办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刘XX、王XX经营的迁西县XX、迁西县XX在迁西县上营县教育办尚未支付的购煤款汇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证据与一审卷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营乡教育办出具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87540元购煤款中包含被上诉人煤款10500元,能证实付款方是迁西县上营乡教育办,而不是上诉人。证据二、财政集中支付通知单和中国XX银行进账单,该组证据证实2019年12月4日迁西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审核批准了上营乡教育办关于支付煤款87540元的申请,该支付中心在2019年12月5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号04×××71支付87540元。以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拖欠被上诉人煤款10500元已按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进行了支付,所以不管是上诉人还是上营乡教育办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看不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管八万多元到哪了,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煤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二系原件,且与证据一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取暖用煤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对煤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仅是煤炭使用方,不是煤炭购买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拖欠被上诉人的煤款10500元包含在迁西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账号的87540元中,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但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10500元。
综上所述,八一希望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迁西县上营乡八一希望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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