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有子女王甲、王乙、王丙三人,王丁是王某的长孙。王某有二间房屋,各由王某本人、王甲和王丁居住。1980年3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房尾分别由王甲、王乙(继承王某居住的一间)和王丙(继承王丁居住的一间)各继承一间。二人继承房屋后分别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因王丁除该房外无处居住,王丙未收冋房屋,也未与王t订立租赁合同,王丁也从未交过房租。1987年1月,因王丙的儿子要结婚,王丙便要求王丁腾房供儿子结婚用。王丁则以自己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王丙实在没有办法,于1987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王丁腾房,并要求其支付从1980年3月至丨9S7年10月的房租。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腾退纠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形成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王丁腾房,因为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王丙所有,王丁对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但王丁没有 必要补偿王丙租金,因为诉前王丙从未向王丁收取租金,可视为王丙自愿无偿地让王丁使用其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王丙的诉讼请求,因为王丁长期居住在此房中,又无房可搬,即便判决王丁腾房也执行 不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丁不必腾房,但要与王丙建立租赁 关系,从1980年3月开始每月向王丙交纳房租。因为房屋从1980年3月起就归王丙所有了,既然王丁使用,就应支 付房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判决王丁腾房,并要其补交一鸣租金,但不是补交从1980年3月开始计算的房租,而是补交 从1呢7年1月至1987年10月的房租。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四种观点,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理 由如下:
王丁应限期腾房。王丙因继承父亲的遗产而取得房屋一间,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財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丙和王丁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亦即王丙并未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转让给王丁,因此,王丁对房屋不享有权利,王丙可以依其所有权要求收回王丁居住的房屋自用。故法院应判决王丁腾房,以保证王丙正常行使其权利。但在处理腾房纠纷时应考虑实际情况,既要保护权利 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腾让方的实际困难,避免使腾让方因一时无房居住而流离失所,从而激化矛盾。从本案现实情况考虑,王丁多年来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又无房可搬,如判决王丁立即搬走,也不太现实和不合情理,故可给王S—定的宽限期,让其寻找房屋居住。王丁在找到居所或宽限期满后,必须腾房,否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王丁应补交从1987年1月开始至1987年L0月的房租。有人认为,由于诉前王丙未与王丁订立租赁合同,
王丁收取租金,故可视为王丙默示其愿意无偿地让王丁使用房屋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 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侣 其行为表明C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 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 思表示。”我国法律对默示的规定,并不包括像本案这样的 情况。因此,在1980年3月至1987年1月间,王丁长期居 住该房,王丙未收回房屋,也未要求王丁支付租金,考虑到 其相互间存在亲属关系,应认为王丙的真实意思是让王丁无偿居住房屋。但在1987年1月王丙要求王丁腾房以便自用后,应认为王丙不再愿意让王丁无偿使用该房,故王丁应支 付给王丙从此时至1987年10月间的房屋租金。另外,在王 立寻找房屋而暂住该房的期间,也应向王丙交纳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