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元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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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元本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49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务工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生一子,取名蒋某乙。蒋某乙现在梓潼县读高中。同年8月,双方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对妻儿不负责任,常在外参与赌博。另,双方常因性格和语言的不和发生争吵和打架。虽经原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还是不改正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蒋某乙18周岁止。

被告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5月生一子,取名蒋某乙。蒋某乙现在梓潼读书。同年8月,双方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把握好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避免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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