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元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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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元本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75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生于194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系死者余某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54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系死者余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系死者余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女,生于2007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死者余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卞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系余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汉族,胡北省武汉市人,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及代理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卞某某、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临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卞某某、余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方某某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卞某某、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苗元本,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被告中太保临海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S256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油市武都镇长城路太白小学附近时,与刘某甲停放于路边的川B65850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又与前方刘某乙停放的川BT5777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方某某继续驾车从武都镇往江油市水口庙方向行驶至煽水路4KM+7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余某某驾驶的川B4D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其被撞入与方某某同向行驶、李某某所驾驶的川B80965号中型货车车厢内后死亡。经认定,方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惩处。

原告人余某甲、刘某甲、卞某某、余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方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余某乙死亡,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方某某驾驶的苏AS256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太保临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某某驾驶的川B80965号中型货车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余某乙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太保临海支公司、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余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某乙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为45697÷2=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7110元/年×(18-7)年÷2=39105元,母亲7110元/年×20年÷2=71100元,父亲7110元/年×10年÷2=35550元,办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0元×3人×30天=7200元,车辆损失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720424元,肇事方承担80%责任,即损失576339.2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中太保临海支公司辩称:方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垫付后我们有权向方某某追偿。

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驾驶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S256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油市武都镇长城路太白小学附近时,撞上刘世某停放于路边的川B65850号轿车,该车又与前方刘建某停放的川BT5777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方某某继续驾车从武都镇往江油市水口庙方向行驶至煽水路4KM+7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余某乙驾驶的川B4D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其被撞入与方某某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驾驶的川B80965号中型货车车厢内死亡。经认定,方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某、刘世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方某某赔付14万元后,被害人家属向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同时查明,方某某驾驶的苏AS256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太保临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李某某驾驶的川B80965号中型货车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害人余某乙为农村居民,生于1979年3月22日,直系亲属为其父亲余某甲、母亲刘某甲、妻子卞某某、女儿余某丙。余某甲生于1945年10月1日,刘某甲生于1954年12月2日,余某丙生于2007年1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存根、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整体分离鉴定书、照片、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744、7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江油01016、01017、01018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余某乙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余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4.3mg/100ml,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0.2mg/100ml,对苏AS256R号小型轿车、川B4D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B8096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鉴定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4224、4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方某某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情况;5、证人刘建某、刘世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驾驶车辆撞上刘世某的车后,刘世某的车撞在刘建某的车上,方某某驾车逃跑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驾车超其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现死者余某乙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乙未回家并发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向李某某车装土方的情况,证人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抢救的情况,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发现死者余某乙的情况,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交通事故并拨打120电话的情况;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事故前吃饭饮酒的情况,证人郭志某、郭枝某的证言,证明和方某某吃饭饮酒后乘方某某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对被害人余某乙尸体处理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明方某某向刘建某、刘世某及被害人余某乙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江油市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山劳动改造管理总队(92)荣劳字第54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前科犯罪及判处刑罚、释放时间;10、方某某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余某甲、刘某甲、余某丙、卞某某的户籍信息、江油市公安局武都派出所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现公司临海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其主体;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机动车苏AS256R、川B80965号投保交强险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的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仍处于醉酒状态,未予报警及拨打救护电话。其辩护人提的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

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苏AS256R、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川B80965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

原告人主张死者余某乙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死者余某乙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7000元,因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及提供该摩托车价值的足够证据,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余某乙死亡赔偿金为余某乙死亡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176060元,丧葬费为45697÷2=228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7110元/年×(18-7)年÷2=39105元,母亲7110元/年×20年÷2=71100元,父亲7110元/年×10年÷2=35550元,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0元×3人×3次=72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345663.5元。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余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律师观点分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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