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董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5日,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0日,高中文化。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现金16000.00元,定于2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