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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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婚姻关系的解除

作者:徐昌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5次举报


大陆人与台湾人结婚,很多时候会在两地都进行结婚登记,以确保婚姻关系在两岸均能受到保护。但当婚姻走到尽头,大陆配偶一方想要同时解除两地的婚姻关系,步骤就相当复杂。考虑到台湾地区的法律、程序和内地大不相同,我们需要分别来看:

一、选择在台湾地区办理离婚

1.两愿离婚

此离婚方式类似于大陆的协议离婚,但是没有设置30天的离婚冷静期。两愿离婚需要两名以上证人到场签名,向户政机关登记离婚。而后经过公证手续,再至大陆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

需要注意,台湾地区没有结婚证、离婚证,而是在户籍誊本及身份证配偶栏上注明,所以离婚需要到户政机关登记并更换新的身份证,配偶栏内有名字就是已婚,沒名字就是未婚/离婚。

(台湾民法第1049条:“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50条:“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第1051条:“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2.调解/和解离婚

配偶一方在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向台湾当地法院起诉,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法院会依职权通知户政机关,当事人也可持笔录自行办理离婚登记或等法院依职权通知登记。经法院判决、调解或和解离婚已经生效的,只需要其中一方向户政机关申请就可以。

3.判决离婚

依据台湾地区的法律对夫妻感情、财产及子女抚养进行裁判,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取得判决书后经公证手续,再由大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可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结婚或两愿离婚方式及其要件之准据法等):“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第53条(结婚、离婚效力之准据法):“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二、选择在大陆地区办理离婚

1.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后,拟定离婚协议书,向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但在30日的冷静期届满后,还有30日的办理期,如果双方未在期间内办理离婚,视为撤回离婚申请。拿到离婚证之后,办理涉台公证,然后经海基会验证,最后至台湾地区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

2.调解离婚

当事人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但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对是否认可大陆民事调解书效力实务中裁定不一,依据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对于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民事确定裁判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倾向不认可。

但当事人可以变通的以民事调解书作为书面离婚协议向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或者将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3.判决离婚

起诉至法院后,调解不成由法院进行审理,对夫妻感情、财产及子女抚养进行裁判,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若当事人在内地法院取得了离婚判决,则需要办理涉台公证,然后经海基会验证,再至台湾方配偶住所地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当事人可拿着经过认可的文书材料前往户政事务所登记离婚。

两岸法律对于判定夫妻是否离婚的法定事由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有不同规定,涉及法律冲突问题。《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虽然规定,大陆地区民事判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但实践中台湾地区法院对内地的离婚判决大多采取否定态度。

两地裁判离婚的法定事由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台湾民法:第1052条 (裁判离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重婚者。

与人通奸者。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有不治之恶疾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综上,笔者建议,若在台湾方配偶不愿配合的情况下,大陆当事人想要与其解除婚姻关系,最好选择在两地分别起诉离婚,避免程序过于复杂、费时费力。若考虑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则可选择在台湾地区法院起诉离婚,然后经公证手续,到大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后,至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

 

 


徐昌律师,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法学学士,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