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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李XX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年03月13日 | 发布者:薛东律师 | 点击:544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渝015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绰号“XX兴”),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渝0154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绰号“XX兴”),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毒,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5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抓获,2017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向X(绰号“小均”),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李XX、彭X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X、张X、向X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XX、周XX、陈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XX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贾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魏X、李XX、向X、袁X、张X、肖XX、周XX、彭XX、王X1、陈X1(均另案处理)、周XX、彭XX、陈XX与祁X、曾X、王X2、周X1(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为了扩XX势力、方便管理、树立名声后获取经济利益,魏X等人储备砍刀、统一住宿,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社会上称魏X、李XX团伙为“XX兴社”。


一、犯罪集团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一)魏X、李XX等人与王X4、王X3等人在“天宫八号”十字路口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7年6月16日凌晨,因王X3(另案处理)与魏X一方人员存在矛盾,被告人向X、肖XX、袁X、彭XX等人持砍刀、钢管从开州区XX街道游泳馆对面“XXX”夜市追撵过路的王X3、谭X1(另案处理)等人至XX小区附近,魏X、李XX随行但未携带砍刀,因遇到警车巡逻而中止追撵。
随后,王X3等人将此事告知王X4(另案处理),后王X4一方和魏X一方人员约定在开州区XX街道XXX小区外打架。随后,颜X(另案处理)、袁X、张X陆续到达“XXX”夜市,朱X1(另案处理)带人带刀来到“XXX”夜市商量打架之事。因车辆不够坐,李XX打电话给刘X1(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接送人、李XX驾驶自己的渝XX**商务车搭载魏X、朱X2(另案处理)、“果果”等人、颜X驾车搭载向X、袁X、王X5(另案处理)、张X、肖XX、朱X1等人到XXX夜市集合并携带多把砍刀。因王X4一方的人未到XXX小区且魏X一方人见到王X4一方人在“天宫八号”附近,魏X等人决定前往“天宫八号”附近寻找王X4一方的人。
在“天宫八号”十字路口处,向X等人看到王X4一方的王X1,向X、肖XX、袁X、张X、王X5随即拿刀下车追砍王X1,袁X、肖XX持刀将王X1砍伤。王X4一方的王X3与谭X1、高X(另案处理)、文X(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天宫八号”附近后分发刀具并持刀朝魏X一方人走去,喊魏X一方的人“莫跑”,魏X见状,指挥向X等人“回去整”,向X、袁X、张X、彭XX、肖XX、李X1(另案处理)、王X5、朱X2、朱X1等人再次持刀朝王X4一方人冲去。魏X一方人持刀追撵王X4一方人后离开现场,并在开州区XX街道XX小区集合,清点人员和砍刀。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综合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魏X、李XX等人是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问题。经查,从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魏X、李XX、向X、袁X、张X、肖XX、周XX、彭XX、王X1、陈X1、周XX、彭XX、陈XX、祁X、曾X、王X2、周X1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先后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被告人魏X、李XX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向X、袁X、张X、肖XX等人为骨干分子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为了扩XX势力、方便管理、树立名声后获取经济利益,魏X犯罪集团储备砍刀,并为集团部分成员租房提供住宿,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实施违法活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魏X、李XX等人为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关于被告人李XX是否为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X、向X、袁X、张X等人均证实李XX系该组织的“XX哥”,在该组织中和魏X的地位平等,李XX说的话小弟们都要听。在该犯罪集团的各次犯罪活动中,李XX每次均组织、参与。并且在王X1被伤害后,李XX也和魏X一起进行善后处理。据此,李XX应当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关于2017年2月“XX网咖”的寻衅滋事案是否认定为集团犯罪的问题。经查,该次犯罪,是因莫X的朋友黄X的家庭纠纷引发,莫X邀约王X2、周X1、刘X2、彭XX等人为其朋友出头,虽然彭XX等人系魏X犯罪集团的成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魏X、李XX知道该犯罪事件并指使他人参与。故该次犯罪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
(四)关于2017年12月4日“XXX”夜市案件的定性问题。经查,此次案件,系魏X等人与王X1、王X4等人发生矛盾后,魏X一方要找回面子,去打回来。经商量后由向X、袁X等人去找王X1、王X4。该次犯罪虽然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但是明显带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的性质,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李XX、彭XX、袁X、张X、向X、肖XX、周XX、陈XX、周XX、彭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魏X、李XX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魏X、李XX两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四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李XX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X、袁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X、袁X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向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的辩护人提出张X对于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到案后,在多次讯问中均未供述其参与“天宫八号”十字路口的聚众斗殴,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次犯罪的情况下,才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不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于2017年10月11日出狱,进入犯罪集团时间较短,且参与共同犯罪的次数较少,不能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XX的辩护人另提出在2017年12月8日的聚众斗殴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XX镇岔路口的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周XX事前准备了作案工具,斗殴时积极持刀追砍他人,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X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XX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魏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彭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向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肖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九、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十、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查获的刀、匕首、伸缩棍等作案工具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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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系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1990年执业以来,办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房产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刑事、民事及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