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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薛东律师 | 点击:338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熊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X及辩护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7月1日14时许,开州区公安局河堰派出所民警陈X1、冉X1在开州区xx镇xx村3组出警后,身着警服驾驶渝XXX警车返回河堰派出所。当车行到xx镇xx村3组xxx修理厂路段时,见被告人高X未佩戴头盔、未按安全规定驾驶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民警遂口头规劝,高X认为民警对其辱骂遂心生不满并将车停在路边。民警下车发现高X有酒驾嫌疑,便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高X未予理睬,并将从裤兜掏出的驾驶证故意放回去。后民警多次要求其出示驾驶证,高X仍语气生硬表示拒绝。此时冉X1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要求其提供摩托车钥匙,高X拒不配合并对民警陈X1进行推搡、辱骂,随后还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尖刀欲攻击民警。陈X1见状立即上前控制,高X反抗并将陈X1摔倒至道路边沟内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同时高X不满冉X1用警棍制止,便持尖刀持续追撵、辱骂、威胁冉X1,期间多次用尖刀刺向冉X1均被躲开。在此过程中,民警及众多围观群众进行劝说,高X均置之不理并言语威胁,整个过程在道路上持续十余分钟。后高X用刀划刺警车尾部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高X认为民警冉X1打了自己的手,便驾车返回河堰派出所欲找民警讨要说法。当车行至河堰场镇岔路口时,见渝XXX警车正欲返回河堰派出所,高X便用摩托车进行阻拦。民警见状便驾驶警车边劝边让并退行20余米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后高X将摩托车停在警车前吵闹阻止警车离开,该场面在街上持续数十分钟,引起众人围观。后高X在河堰派出所内吵闹时被赶至增援的民警控制。经鉴定,陈X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民警身份证明、诊断书、情况说明、手机记录照片、抓获经过、酒精检测笔录等书证;证人陈X1、秦X1、唐X1、黄X1、周X1、黄X2、谢X1、谢X2、彭X1、谢X3、刘X1、李X1、朱X1、黄X3等人的陈述;被害人陈X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高X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陈X1、冉X1在盘查和传唤高X时未出示警官证,未表明身份,执法用语不文明,传唤高X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扣押高X车辆程序不合法,陈X1、冉X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高X所持尖刀是否具有杀伤力,故不能认定高X持刀的事实;高X认罪、悔罪,父母年老多病,原判对高X量刑过重。当庭出示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高X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重庆市云阳县农坝镇红梁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高X平时表现较好,在家照顾体弱多病的父母等情况。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份书面证明证实的内容与对高X的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高X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陈X1、冉X1在盘查和传唤高X时未出示警官证,未表明身份,执法用语不文明,传唤高X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扣押高X车辆程序不合法,陈X1、冉X1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陈X1、冉X1在前来盘查和传唤高X时乘坐警车,穿着制式警服,并传唤高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高X亦供认当时明知是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和传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X1、冉X1执法用语不文明;陈X1、冉X1发现高X具有酒驾嫌疑、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等违法行为并明确告知高X,要求高X出示驾驶证,口头传唤高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高X予以拒绝,陈X1、冉X1遂准备扣押高X驾驶的摩托车并要求高X提供钥匙,但高X拒不配合并采取暴力的方式袭击陈X1、冉X1,尔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摩托车的行为无法进行。综上,陈X1、冉X1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高X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高X所持尖刀是否具有杀伤力,故不能认定高X持刀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举示的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能互相印证高X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尖刀追撵、威胁及准备攻击公安民警并用尖刀划刺警车尾部的事实,高X亦供认该尖刀是杀猪所用。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高X及辩护人提出高X认罪、悔罪,父母年老多病,原判对高X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高X父母是否年老多病与对高X的量刑无关;原判已经认定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已对高X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高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高X量刑适当。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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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系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1990年执业以来,办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房产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刑事、民事及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