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开州区XX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州区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渝0154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从上诉人店里离职,系主动离职,并不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向黄XX送达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黄XX并非上诉人店里的店长,且黄XX在签收法律文书后第二天即予以退回法院并提交《情况说明》,一审认定黄XX系上诉人的店长缺乏事实依据;三、郭XX病发的时候虽然是在店里,但并非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班状态,而是郭XX自己到店里找之前的同事朋友玩耍,因为其早已与2017年12月底离职,故不能据此认定事发时的2018年3月3日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李XX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黄XX签收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三、郭XX病发时处于上班期间,也是上诉人的店长黄XX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的,并非如上诉人所言系到店里找人玩耍。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XX与开州区XX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诉讼费由开州区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X(已死亡)于2017年10月28日入职开州区XX,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州区XX没有为郭XX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3月3日上午,郭XX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X的配偶即李XX于2018年8月24日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XX与开州区XX之间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经审查,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主体消亡,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18〕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XX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李XX于2018年9月7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郭XX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在认定过程中,因开州区XX称郭XX于2017年10月28日入职,2017年12月底离职,2018年3月3日郭XX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认为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中字〔2018〕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郭XX、开州区XX的身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郭XX接受开州区XX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开州区XX安排的有报酬的服务员工作,是开州区XX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依法确认郭XX与开州区XX之间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开州区XX辩称的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离职,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郭XX与被告开州区XX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州区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开州区XX并不否认与郭XX之间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只是主张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离职,故在此之后直至2018年3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开州区XX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XX等四人在2018年10月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黄XX等四人虽然都一致陈述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离职,但彼时黄XX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黄XX此前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均以店长的身份表示郭XX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直至事发的2018年3月3日。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正当调查,黄XX一直是采取逃避和不配合的态度。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黄XX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可信度极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XX已于2017年12月底自行离职的事实。上诉人另外提到黄XX的身份以及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的有效性问题。经审查,虽然黄XX是否为上诉人的店长存疑,但黄XX系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上诉人无从否认,亦未否认。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由黄XX代为签收,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的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给了开州区XX,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开州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