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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薛东律师 | 点击:358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万XX、朱XX与被上诉人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万XX、朱XX与被上诉人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朱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7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而不是借贷。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证明这70万元是借款。2、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短信记录,不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熟悉程度及信任度,不能以此来认定案涉款项是借款。3、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XXX等向石碗村委会出具借条上的内容同样不能证明这70万元是借贷。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找了几个不在场的,不知晓本案事实,又不符合常理且证言相互矛盾的证人当庭作证,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这70万元是借贷不当。5、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竹溪镇政府群众接待中心的调解记录以及建设公路的费用的支出凭证等,可以证明这70万元是被上诉人为了承包硬化公路的投资款。二、一审推定本案是借贷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收到这70万元的次日就将该款中的50万元转到发包方村委,其余20万元投入到工程上,有票据为证。
邱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XX、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案涉7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非投资款。邱XX在本案中己承担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抗辩转账系邱XX以万XX名义投资承包工路硬化工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涉案款项是借款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案涉款项虽未出具借条,但邱XX提供的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短信、万XX和XXX、潘XX给石碗村委出具的借条、村委干部蒲XX的调查笔录、童X与易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款项是借款。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70万元属于投资款。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邱XX在与万XX等人在吃饭的时候曾说过希望大家对公路建设多多支持的话,但这些话显然不能证明邱XX投资的事实,这只是基于朋友关系说的客套话。2、竹溪镇政府群众接待中心的调解记录反映万XX在向石碗村委索要所交集资款时,确实有邱XX参与,但也仅只参与而已,参与的目的是与万XX一起向石碗村委要钱,但不能仅凭参与调解而认定邱XX是投资人,而且该调解记录中明确载明投资人是XXX。3、万XX提供的维修工路的支出凭证与邱XX无关。4、假如邱XX以万XX名义投资,那么如果进行施工,不可能邱XX不派人主持施工,至少应派人监督工程财务。万XX主张所谓的工程支出,从其支出明细表可以看出,会计、出纳的工作完全由万XX一人负责,支出多少由其一人而定,显然不符合常理。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XX、朱X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开县临江煤业有限公司XXX(以下简称XXX)以万X为申请人,以煤厂多次发生自然灾害,且每年出资几万元养护该路段道路为由,向政府申请对石碗村5、6、7、8社的道路硬化进行承包缴款50万元。2015年6月11日,邱XX向朱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70万元。次日,朱X向竹溪XX转入了该村5、6、7、8组公路硬化集资款50万元(石碗村经手人张XX)。2017年3月11日,XXX等向竹溪XX村委会出具借条,其备注中载明:5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邱XX的账户,用于XXX还款;此款于2015年由XXX委托万XX妻子李XX转到张XX账上;潘XX集资15万元,万XX集资35万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邱XX举示的与万XX间曾发生过无借条而借款的短信记录,万XX虽称系以前的借款,且都是为了完成银行短期存款任务,但从另一方面表明双方确发生过无借条而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也表明邱XX与万XX之间,具有一定的熟悉及信任度。因此,本案邱XX称属借款,即使无借条,亦不悖于双方形成的习惯,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万XX称与朱X、万X系一家人;XXX以万X为申请人,向政府申请对石碗村5、6、7、8社的道路硬化进行承包缴款50万元;朱X在收到邱XX转入的70万元后,次日便向竹溪XX转入了50万元公路硬化集资款;XXX等向竹溪XX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前述50万元系2015年由XXX委托万XX妻子李XX转到张XX账上;万XX称“邱XX投资的70万元,是以我们四方山的名义投入的”,这一系列事实表明,万X、XXX及万XX、朱X在处理日常事务中,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及同一性。因此,XXX等向竹溪XX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中备注的“50万元直接汇入邱XX的账户,用于XXX还款”,也说明邱XX在本案中提供的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外,邱XX在收到前述50万元之前,曾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万XX催要款项,并且邱XX一方的证人也证实其与邱XX一起找过万XX偿还借款,结合这些证据表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系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对邱XX提供的证实本案款项为借款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进而确认邱XX向万XX提供的7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
万XX称邱XX转入的70万元,是其以万XX的名义进行的公路硬化投资,且系邱XX一人承包的工程。但是,依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出投资建设公路能给邱XX带来利益。相反,万X作为申请人,以煤厂多次发生自然灾害,且每年出资几万元养护该路段道路为由,向政府申请对石碗村5、6、7、8社的道路硬化进行承包缴款50万元;当竹溪XX村委会按万XX要求,向邱XX退还50万元后,在XXX等向竹溪XX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中,万XX仍然承诺在公路需要继续硬化时集资35万元,这些事实均表明投资建设公路能给万XX带来利益。况且,在公路硬化工程进行时,万XX系履行义务的直接人员,并实际控制着工程开支(万XX称的建设公路的费用支出类证据),这亦表明万XX不仅是名义上的投资承包人,而且具有实质投资承包人的地位。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使万XX确实为邱XX顶名,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万XX并未向邱XX汇报或告知工程款的具体变动情况,而是在诉讼中依据费用开支情况表明工程实际已开支24万余元;事后万XX向邱XX转入50万元,结合万XX工程开支24万余元的陈述来看,邱XX反而多退回了4万元。这种总额超出邱XX投入预算而未及时告知邱XX,况且还多退还邱XX款项的行为,亦不能让万XX的陈述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万XX称案涉款项实际系邱XX以万XX的名义投入的公路硬化款的说法,不具有可信性。另外,万XX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均未直接或间接表明万XX为邱XX顶名投资公路建设的事实。因此,万XX提供的证实案涉款项属邱XX投资建设公路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邱XX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万XX辩称该款非借款,而是邱XX以万XX的名义投资公路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万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万X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邱X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当万XX抗辩理由不成立时,是否便认定邱XX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邱XX仍应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邱XX未提供借条等能直接表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全案相关事实,能确信本案款项为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万XX为反驳邱XX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未能使本案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依据证据规定,依法认定本案款项属于借款。
对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邱XX起诉要求万XX偿还尚余的20万元借款,根据前述规定,万XX应当予以偿还。
至于邱XX请求朱X承担连带责任,因万XX称其与朱X系夫妻关系,在万XX、朱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该笔债务,且朱X亦应知该债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朱X应与万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万XX、朱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邱XX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XX、朱X共同负担。
二审中,万XX、朱X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吴XX的证言拟证明万XX、邱XX曾一起去竹溪XX村委会要钱要的是用来修路的保证金,**的证言拟证明邱XX自己说过案涉70万元是投资款。
邱XX质证认为,邱XX不认识吴XX,其证明内容与一审出示的竹溪XX村委会借条的内容不符,是伪证。邱XX不认识**,其证明内容是孤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XX除了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向万XX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外,还提供了万XX与邱XX之间的短信,万XX和XXX、潘XX给石碗村委出具的借条,村委干部蒲XX的调查笔录,童X与易XX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无论从借款由来、转款时间、还是情理上均能证明其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万XX、朱X上诉称邱XX转入的70万,是邱XX为了承包硬化公路的投资款事实,邱XX对此予以否认。万XX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竹溪镇政府群众接待中心的调解笔录以及建设公路的费用支出凭证的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万XX与邱XX就公路硬化事宜一起吃过饭,一起去竹溪镇政府群众接待中心要求镇政府退过钱,万XX自己就公路硬化支付过相关款项,不能直接证明邱XX转入的70万元是其以万XX的名义进行的公路硬化投资,且是邱XX一人承包的工程。故对上诉人万XX、朱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XX、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XX、朱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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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系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1990年执业以来,办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房产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刑事、民事及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