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刘XX、周XX、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5月4日刘X向上诉人金XX借款250万元中尚欠150万元属于刘X与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周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X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5年5月4日向金XX借款250万元,刘X偿还了部分本息。刘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刘X在2015年9月30日去世前一直与周XX、儿子刘XX、刘XX一起共同生活,周XX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该家庭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全靠刘X个人提供和供给,刘X向金XX借款虽然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借款目的是为了生意经营,生意经营的利润必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刘X在外生意经营周XX作为妻子是明知的,从来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视为对刘X个人在外经营行为的认可,当然包括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认可。故应当认定这150万元借款系刘X与周XX的夫妻共同债务。二、2015年10月20日刘X给金XX出具借条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刘X对刘X在2015年5月4日向金XX万元借款中尚欠金XX150万元部分形成债的加入。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刘X与金XX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刘X在其哥哥去世后主动表示自愿承揽刘X生前借款,并向金XX出具了借条,这属于典型的债的加入。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符合债的加入的条件。刘X虽然死亡,其继承人存在,本案债务仍然有效成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刘X与刘X是亲兄弟关系。所以刘X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属于债的加入。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周XX、刘XX、刘XX、王XX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利于案件的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改判。
刘X、刘XX、周XX、刘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刘X辩称,刘X给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债务加入,刘X给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刘X死亡后刘X作为刘X工程上的财务管理人,代刘X处理工程财产及债务的行为。出具借条时,其真实意思是用刘X工程的利润偿还刘X的借款。刘X在刘X生前的工程上负责财务管理,按当时的经营情况,工地是有营利的,故刘X明确给金XX表示他会用刘X工程上的利润偿还他们,于是刘X按金XX的要求给他们写了一张借条。从二审开庭时黄XX和王XX的证言分析,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刘X处理财产及债务的行为。刘X一直为刘X打工,工资只有一万多一月,根本没有能力来偿还刘X的借款。刘X没有用本人财产偿还刘X生前债务的意思,故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债的加入也不是债务转移。二、如果法院认定为债的加入的话,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从刘X死亡开始债务主体消灭,应当由刘X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周XX辩称,刘X欠金XX15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纯属猜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周XX知晓刘X生前在外做生意及是否反对刘X的生意,即使周XX知道也不代表他们是共同经营,不代表认可刘X的工作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金XX应当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刘X主动表态出具的借条表示刘X提出免除周XX等继承人的继受的债务。刘X的遗产范围理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也可以申请法院查询,周XX替刘X偿还的债务已超出刘X的遗产实际价值。
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XX偿还金XX借款本金XXX元;2.王XX、刘XX、刘XX各自在继承刘X的遗产范围内与周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刘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用由王XX、刘XX、刘XX、周XX、刘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刘X向金XX借款XX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XX现金XXX.00元(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刘X2014年12月22日”。借款当日金XX通过银行将XXX元转入刘X的账户。借款后,刘X委托廖XX还本付息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日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本付息XXX元。至此,本笔借款本息全部付清。
2015年5月4日,刘X向金XX借款XXX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当日,金XX通过银行将XXX元转入刘X的账户。借款后,刘X委托廖XX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5年6月3日归还本息575000元,2015年6月8日归还本息502500元,2015年7月4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5年9月4日支付利息45000元。
借款人刘X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2015年10月20日,刘X向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XX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刘X,2015.10.20”。
另查明,周XX和刘X系夫妻关系。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XX、王XX、刘XX、刘XX。王XX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7日诉周XX、刘XX、刘XX法定继承纠纷两案经原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周XX、刘XX、刘XX、王XX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4、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针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贷虽然发生在刘X、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以刘X个人名义所借,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金XX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金XX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金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金XX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XX表示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周XX、刘XX、刘XX、王XX是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刘X现已死亡,其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实难查清,但本案王XX、周XX、刘XX、刘X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的分割已两次诉讼并分别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本案中,王XX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XX、刘XX、刘XX明确表示愿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周XX、王XX、刘XX、刘XX应对刘X所负债务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虽然刘X系刘X的亲弟弟,有较密切的亲属关系,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刘X向金XX出具借条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债务加入;金XX提供了债务人刘X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以及刘X出具的借条,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的真实存在及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债务人刘X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刘X的签名,从刘X出具的借条文本内容“今借到金XX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上看,无法判断出与原债务之间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债务加入的相关意思表示,原金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向金XX出具借条所反映的债务就是债务人刘X对金XX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金XX对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加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仅凭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金XX主张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实难认定。因此,金XX要求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金XX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从金XX提供的刘X委托廖XX还款的银行流水能够得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X归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进行折算,对于2014年12月22日的XXX元借款刘X已经偿还完毕;对于2015年5月4日借款,截止2015年9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XXX.07元。至于自2015年9月5日起的利息金XX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系金XX作出的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XX、刘XX、刘XX、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范围内对刘X生前所欠金XX借款本金XXX.07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金XX负担300元,由王XX、刘XX、周XX、刘XX负担23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X向金XX出具借条系偿还刘X生前尚欠金XX150万元债务的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X向金XX出具借条前刘X本人与金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刘X生前从事工程经营活动多年,周XX对此知情且并未反对,虽然周XX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刘X、周XX财产互相独立,故刘X的经营收益客观上会用于家庭生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刘X与周XX夫妻的共同债务,周XX对刘X生前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刘X在刘X去世后,就刘X对金XX所负的债务出具借条,而其本人与金XX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承诺向金XX偿还刘X所负债务。而借条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刘X出具借条后免除原债务人刘X的偿还义务。故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刘X的遗产范围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可以认定刘X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周XX、刘X对刘X生前所欠金XX借款本金XXX.0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金XX负担300元,由王XX、刘XX、周XX、刘XX、刘X负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300元,由王XX、刘XX、周XX、刘XX、刘X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