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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雷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1日 | 发布者:薛东律师 | 点击:28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向XX、谭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向XX、谭XX因与被上诉人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谭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雷XX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本案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约定如项目赚了钱,就付息,否则不付息。现项目工程款难以结算,资金深陷,不应计付利息。因向XX已偿还了雷XX的本金100万元,而2016年10月10日的24.8万元又系向XX需支付一个劳务项目的保证金向雷XX所借。因此,基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2014年3月3日的10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2.2016年10月10日雷XX借给向XX的24.8万元系双方在100万元借款之后发生的新债,不能混为一谈。因此,180万元借条的来源是有疑问的,该借条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采信。3.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支持应以明确的约定为依据,而复利、高利贷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本案180万元借条显然是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利息,属于典型的套路贷。4.原审对于180万借条的合法性未予审查,得出的结论不符合逻辑。5.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是雷XX当时就准备好了的。
雷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XX、谭XX连带偿还雷XX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雷XX向向XX提供了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雷XX向向XX提供了借款24.8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XX、谭XX(称二者为夫妻关系)共同向雷XX出具借条,其上主要载明:向XX向雷XX借现金180万元,月利率3%;借款人:向XX、谭XX。该借条之前的借条,双方称已撕毁。向XX向雷XX借款之后,于2014年7月5日偿还了8万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32万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了60万元,2018年9月29日偿还了5万元,2019年5月6日偿还了4.2万元。
诉讼中,双方均承认彼此除开单纯的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雷XX称借款100万元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在向XX、谭XX偿还了1年的利息之后,将利息改为月息3分;截至2016年10月10日,向XX、谭XX共偿还了100万元的利息;因其多偿还了利息,故将利息折抵本金后,向XX、谭XX还下欠本金85.2万元,同时,雷XX再次向向XX、谭XX提供借款24.8万元;截止本案借条出具之日(2018年10月10日),向XX、谭XX应付利息79.2万元,因期间向XX、谭XX偿还了9.2万元的利息,故连本带息共180万元再次向雷XX出具了本案借条。向XX、谭XX称偿还的款项并非利息,而是借款本金。
一审另查明,雷XX与向XX曾于2013年发生过5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称已结清)。对该笔借款,向XX偿还过利息。另外,雷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向XX、谭XX的财产进行保全,该院裁定准予保全。为此,雷XX向该院交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雷XX也向向XX、谭XX提供了共计124.8万元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发生后,向XX共计向雷XX偿还了借款109.2万元。但对其性质,双方发生争议,雷XX称系偿还的利息,而向XX、谭XX辩称系偿还的本金。其争议实质,系对原借款124.8万元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分析如下:1.雷XX向向XX、谭XX共借款124.8万元,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向XX、谭XX向雷XX共转账105万元,在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下,如果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则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借款本金应还剩19.8万元。此时依据常理而言,向XX、谭XX便只应出具19.8万元的借条,而非本案180万元的借条,因此,雷XX称该款含有未偿还的利息具有合理性;2.雷XX于2014年3月3日向向XX提供了借款100万元,雷XX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向向XX提供了借款24.8万元,而在后一笔借款之前,向XX、谭XX共计向雷XX转款100万元。如果按向XX、谭XX的辩称,则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那么自后一笔借款至本案借条出具之时,将本案借条的金额作为后一笔借款的本息计算,年利率已近313%,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本案借条中的金额180万元应当包含原借款100万元未偿还的本息才符合常理;3、双方曾于2013年发生过借贷关系,且向XX、谭XX对该借款也偿还了利息,因此,当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时,其有利息的约定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因此,依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借款124.8万元应有利息的约定。因向XX、谭XX已累计向雷XX偿还了109.2万元,在双方无特别约定还款性质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XX、谭XX偿还的款项应先予冲抵利息。但具体利率,因双方称原借条已销毁,且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第一,雷XX称双方原约定月息4分,向XX、谭XX按4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双方变更为月息3分。依此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雷XX再次向向XX、谭XX提供24.8万元借款时,向XX、谭XX应偿还的利息为105万元(100万元×0.04元/月×12月+100万元×0.03元/月×19月),但2016年10月10日向XX、谭XX只偿还了100万元,显然未偿还完利息,这与雷XX称至该日因向XX、谭XX多偿还了利息而折抵本金的陈述相矛盾。并且按照雷XX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利息总额约为621,000元,但截止到该天,向XX、谭XX已经向雷XX支付100万元,即使此时按雷XX的陈述将多余利息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还有约621,000元,显然也与雷XX陈述的剩余本金85.2万元不符。因此,对雷XX称原月息为4分后变为3分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若将整个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则截止本案借条出具之日计算出的剩余本息为1,417,040元(100万元×0.02元/月×31月+124.8万元×0.02元/月×24月-105万元+124.8万元),远低于本案借款载明的金额180万元,这表明原借款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若按雷XX陈述的在2016年10月10日将利息折抵本金后还欠本金85.2万元计算,此期间的平均月利率约为2.7%(85.2万元/100万元/31月),位于年利率24%-36%之间。因无证据表明确切的利率,故本案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位于年利率24%-36%之间属于自然之债范围的利息。对年利率24%-36%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雷XX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债务的利率按年利率24%确定。
根据以上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向XX、谭XX偿还款项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截至2019年5月6日被告偿还4.2万元时,尚欠雷XX本金568,929.34元、利息358,765.56元。
现雷XX起诉要求向XX、谭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无证据表明向XX、谭XX已偿还完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向XX、谭XX共同向雷XX出具借条的行为及被告称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向XX、谭XX连带偿还雷XX借款剩余本金568,929.34元及截至2019年5月6日欠付的利息358,765.56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本金568,929.34元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连带偿还本金568,929.34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向XX、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雷XX借款剩余本金568,929.34元及截至2019年5月6日欠付的利息358,765.56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本金568,929.34元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连带偿还本金568,929.34元的利息。二、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0.40元,减半收取11,625.2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6,625.20元,由雷XX负担6,322.20元,向XX、谭XX共同负担10,30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雷XX向向XX提供借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雷XX向向XX提供借款24.8万元;2018年10月10日,向XX、谭XX共同向雷XX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除开单纯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而向XX、谭XX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除案涉两笔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未结清的款项。那么,向XX、谭XX在只向雷XX借款124.8万元的情况下,还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该180万元款项应为之前的124.8万元借款计付利息后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借条中的金额180万元应当包含原借款100万元未偿还的本息,由此依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结合向XX、谭XX的还款情况认定二人应连带承担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向XX、谭XX主张的该180万元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XX、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0.40元,由上诉人向XX、谭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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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系重庆信豪(开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1990年执业以来,办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房产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刑事、民事及行...[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