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灿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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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王X等与阳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灿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X、王X、梁XX、梁XX、梁XX诉被告阳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梁XX、梁XX、梁XX以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阳西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西中XX赔偿经济损失744919.41元给五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上午,梁XX因咳嗽到被告阳西中XX就诊,该院姓李的医生未经认真检查,就草率地诊断梁XX为××,李医生并开具了三天的葡萄糖等针水要梁XX在中医院输液,梁XX在被告处输液至第三天才十多分钟,梁XX就晕倒过去,监控显示被告阳西中XX在梁XX晕倒将近一个小时才有医生对其进行抢救,且抢救时仍继续错误地使用葡萄糖进行注射,加速了梁XX的死亡,梁XX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后梁XX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梁XX符合在葡萄糖注射后,因慢性胰岛炎致血糖升高及低钾血证致死”。该鉴定报告已认定梁XX的身体状况根本不可能注射葡萄糖,但被告不但在治疗咳嗽时使用葡萄糖,而且在梁XX昏迷期间仍错误地使用葡萄糖进行注射,梁XX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应对梁XX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梁XX为居民户口,医疗事故发生前是织篢建筑队的工程师,原告邓XX是梁XX的母亲,1926年10月26日生,原告王X是梁XX的妻子,原告梁XX、梁XX、梁XX分别是梁XX的子女,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629.6(34757.2元/年×18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868.93元(34757.2/元÷12个月÷30天×3人×天);4、原告邓XX的抚养费32091.38元(25673.1元/年×5年÷4人);5、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5项合计744919.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西中XX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诊断为××有充分依据,并不存在原告所说“未经认真检查、草率诊断”的事实。患者2016年11月24日出诊时,接诊医生认真询问了病史,进行了规范的体格检查,且针对性的进行了胸部X光照片检查,结果提示为“右下肺感染”,在此基础上,诊断为“××”是有充分依据的,不存在原告所说“未经认真检查、草率诊断”的事实。二、答辩人在患者生前未能诊出“慢性胰腺炎”并不存在过错。患者就诊时,并不存在任何胰腺炎的症状体征(例如腹痛恶心呕吐等),其病变极为隐蔽(事实上患者该病变是通过最终的尸体解剖才诊断的),在医生的诊断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及规范的情况下,临床未能诊断出此病并不属于医疗过错。三、答辩人在诊断患者××的基础上,治疗用药符合诊疗常规、规范。(一)在患者初诊为××的情况下,医生使用丁XX那、青霉素、地塞米松抗感染抗炎完全符合诊疗常规及规范;(二)患者就诊时临床表现未提示胰腺炎,医生也未作出此诊断,并不存在使用葡萄糖的禁忌症,因此使用常规剂量低浓度葡萄糖水作为静滴抗生素的介质符合诊疗常规及规范,不存在过错,四、在患者病情加重时,答辩人依诊疗常规进行了规范及时的抢救。患者输液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医护人员立即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并组织院内外专家参与会诊救治,抢救过程规范及时。五、患者死亡是自身隐蔽的基础性疾病导致,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每天输入500毫升的低浓度葡萄糖完全能够承受,这种用法也符合临床常规;(二)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患者“符合在葡萄糖注射后,因慢性胰腺炎至血糖升高及低钾血症致死”,也即根本的死因在于慢性胰腺炎导致代谢障碍;(三)在患者生前,没有任何症状体征提示胰腺炎,依当时的病情及诊疗常规不可能对每种疾病都进行排查,所以生前未能诊出其患有慢性胰腺炎,这基于该病的隐蔽性所致,不能归责于依规范诊疗的医护人员。六、由答辩人垫付的鉴定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经阳西卫生计生局医政股、阳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协调,患者家属同意进行死因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一行5人于11月30日到县产生了路费、餐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答辩人先行垫付,此外答辩人还垫付了丧葬费用。上述费用都属于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法院在本案中依责任比例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死亡根源在于其自身隐蔽的基础性疾病,与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梁XX的死亡原因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的梁XX门诊及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提供其自身所作的《证明》与阳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明》相互吻合,并有相关检验报告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提供的丧葬服务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是因为检测梁XX的死亡原因而支出的化验费,本院予以采纳;7、被告提供的XX公司的发票,但该发票并没有记载支出时间,因此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是其内部支出凭证,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到阳西解剖而支出相应的路费、餐费由其支出,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上午10时15分,梁XX因反复咳嗽、咳痰间中伴胸闷1个月左右到阳西中XX就诊,经查体:T37°C,P:110次/分,R:20次/分,BP:110/80mmHg,表情自如,右下肺听诊未见异常,HR110次/分,律齐无杂音,全腹平软、无压痛,余未见异常。查体后,梁XX又进行胸DR检查,胸DR检查结果显示:右下肺感染。梁XX经阳西中XX初步诊断为××,医生处理意见:5%GS250ml,PG–Na640万U,DXM5mg,/ivgttqd×3天,AST(一);5%GNS250ml+Amikacin0.4/ivgttqd×3天。梁XX按阳西中XX的接诊医生所开药剂静脉滴注后,情况好转。2016年11月25日9时10分,梁XX又再次到阳西中XX进行门诊治疗,经查体:梁XX无胸闷、胸痛及发热等不适,PE:T37°C,P:100次/分,R:20次/分,BP:110/80mmHg,右下肺仍可听闻少许湿性罗音,余无特殊。梁XX仍然按第一天的治疗用药进行静脉注射治疗。2016年11月26日13时05分,梁XX第三次到阳西中XX进行门诊治疗,经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右下肺仍可听到少许湿性罗音,余未见异常,治疗方案同前。同日14时40分,梁XX在进行5%GNS250ml+丁XX那0.4静脉输液中,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叹气样呼吸后,呼吸、心跳停止,阳西中XX的医护人员发现情况后即对梁XX继续抢救,抢救期间对梁XX予肾上腺1mg静脉推注,洛XX1支推注,开展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人工心脏按压等心肺复苏抢救操作。心电监护显示:HR0次/分,SPO20,BP0/0mmHg,大动脉触摸不到,持续予心肺复苏,同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抢救。14:25查体:呼吸、心跳仍无自主反映,双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0mm,对光反映消失。期间予以肾上腺素、纳洛酮、利XX等药物复苏。生命体征: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BP0/0mmHg,SPO20。阳西中XX请外院医师继续对梁XX抢救。同日15:10分,梁XX经持续心肺复苏,人工吸痰,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示:无自主心电波,无自主呼吸,血氧及血压均测量不到,期间请阳西县人民医院ICU主任梁显湛主任,及阳西中XX陈国强副院长、林XX、高XX主任参与抢救。同日16时10分,梁XX经人工心肺复苏,机械通气,药物复苏等抢救。现生命监测显示:梁XX无自主心电波,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0mm,对光反射消失。阳西中XX宣布梁XX临床死亡。在抢救过程中,阳西中XX于同日15时10分25秒将梁XX的血清送到阳西妇幼保健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钾浓度为2.82mmol/l,较之于正常参考值低;钠浓度为137mmol/l,正常;氯浓度为99mmol/l,正常;游离钙浓度为1.17mmol/l,正常;总钙浓度为2.35mmol/l,正常;血清碳酸氢盐浓度为23mmol/l,正常;尿酸浓度为365mmol/l,正常;葡萄糖浓度为21.01mmol/l,较之于正常参考值的最高值3倍多一点;尿素浓度为4.48mmol/l,正常;肌酸激酶MB型同工酶90u/l,较之于正常参考值高3.5倍多;肌酸激酶11490u/l,正常;乳酸脱氢酶21490u/l,正常;羟丁酸脱氢酶179mmol/l,正常;镁1.2mmol/l,较之于正常参考值高;肌酊1134mmol/l,较之于正常参考值高。阳西中XX在抢救过程中使用肾上腺素、洛XX、0.9%NS(生理盐水)、纳洛酮、利XX等药物进行抢救。
2016年11月30日,阳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原告梁XX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XX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B10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梁XX体表除医源性注射针孔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见死者患有支气管炎;慢性胰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轻度狭窄;脑及肺淤血、水肿;其余脏器淤血。慢性胰岛炎因胰岛的破坏、减少致胰腺内、外分泌功能不全,引起血糖转化能力的降低。因此在葡萄糖大量摄入时,机体无法转化多余葡萄糖致血糖浓度升高。据XXX第7版《内科学》第821页记载:转移性低钾血症,因细胞外钾转移至细胞内引起,表现为体内总钾量正常,细胞内钾增多,血清钾浓度降低。常见于使用大量葡萄糖液后。3、据死者生前病历记载:11月24日至11月26日期间曾多次静脉滴注5%GS250ml+PG-NA640万U+地塞米松5mg静滴AST(一),5%GS250250ml+丁XX那0.4g。11月26日15时10分阳西妇幼保健院血液检查提示:血钾2.82mmol/L(参考值3.5~5.50mmol/L);葡萄糖21.01mmol/L(参考值3.33~6.11mmol/L)。结合临床病历分析,死者生前发生血糖升高及转移性低钾血症。低钾血症可致心源性猝死。4、死者心血IgE检测结果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喉头未见水肿,且喉、肺等脏器内未见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生前多次使用相同药物,故不支持死者生前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分析,梁XX符合在葡萄糖注射后,因慢性胰岛炎致血糖升高及低钾血症致死。”阳西中XX因此支出鉴定费11500元、化验费40元以及鉴定人员住宿费384元。2016年12月1日,梁XX遗体在阳西XX火化,被告阳西中XX为此支付了丧葬服务费2250元。
另查明,梁XX(1954年10月2日出生)的户籍地址为阳西县××镇××街××号,属县城范围。原告邓XX(1926年10月26日出生)是梁XX的母亲,邓XX共计生育梁XX在内的4名子女。原告王X与梁XX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生育原告梁XX、梁XX、梁XX。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阳西中XX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暂停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函》一份,该函件载明:由于接受全国范围的鉴定委托,目前要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医疗损害案件数量已远远超过实际承受能力;为了保证鉴定质量,暂停受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委托,故对本次委托邓XX等人诉阳西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鉴定予退案处理。其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其后该鉴定所又以技术原因,对本案的医疗损害案件不予受理。因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被告阳西中XX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8840元。2019年4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
1、关于××的诊断。根据送检材料示,被鉴定人梁XX因反复咳嗽、咳痰间中伴胸闷1个月,查体右下肺听诊可闻及少许湿性罗音,胸片提示右下肺感染,医方根据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及胸片,诊断为××,诊断明确,符合诊疗常规。
2、关于慢性胰腺炎。被鉴定人梁XX虽然在经过尸检的病理学诊断有慢性胰腺炎改变,但其就诊时,生命体征平稳,没有慢性胰岛炎的任何临床表现(如腹痛、吸收不良综合征),在患者未知或者未告知医方其患有慢性胰腺炎的情况下,医方难以作出慢性胰腺炎的诊断。
3、关于××的治疗。患者就诊时诊断为××,由于未到达住院指标,因此治疗上给予经验性抗感染治疗,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并非严重急性感染,乙方在使用丁XX那、青霉素等抗感染治疗的同时配伍加用地塞米松,该诊疗行为存在不足。
4、关于病史采集及病历书写。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梁XX诊断为××,医方的门诊病历病史采集不完善、不规范,根据诊疗常规,对于诊断××患者,病史采集必须回答“5W”(如职业、嗜好、感染接触史等),但医方门诊病历的并没有相关记载,同时未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如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采集不完整,病史书写不规范,客观上有可能导致患者的慢性病史被忽略,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
5、关于因果关系与参与度。被鉴定人梁XX本次病情突发,发展迅猛,医方给予了常规的抢救措施,且从体征及临床表现来看难以和慢性胰腺炎发生联系。但医方的病史采集不完善(特别是既往病史)、门诊病历书写不规范,且在治疗××时使用糖皮质激素上欠妥当,一定程度上对患者死亡的后果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患者的死因住院是其自身疾病作用的结果,而医方的不足在客观上也影响到了其死亡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本纠纷发生时的诊疗规范及医学科学的发展水平,医方阳西中XX对被鉴定人梁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梁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综合考虑到医学科学的不确定性、局限性和高风险性,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七(五),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建议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20%。
原告方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供2015年9月4日梁XX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梁XX的葡萄糖值为7.26mm0l/L(参考值3.9-6.17.26)。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去函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所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并要求其生产该检验报告单对本案鉴定是否产生影响进行回复。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称:1、对于患者是否存在既往病史的问题,在我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有具体的分析和描述,乙方未详细询问病史所存在的不足,也有具体的判断;2、即便输注葡萄糖,所引起的血糖升高多是一过性的,并且从医方单次输注的量(5%、250ml)来看,仅仅是12.5ml葡萄糖,客观上对身体造成的影响有限;3、患者出现血糖高达21.01mmol/L(参考值3.33-6.11),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慢性胰腺炎引起胰岛素减少或胰岛素抵抗所致;4、门诊诊断××,输注抗菌素是常规,但并无要求注射前需先测血糖。本院将该复函送达原、被告并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方仍然要求重新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梁XX的病症等问题向原告方进行询问。关于梁XX就医前是否有除了咳嗽外还有相应症状的问题,原告方陈述:没有;关于梁XX最近三年是否有进行过体检的问题,原告方陈述没有;关于梁XX有无被确诊过糖尿病或慢性胰腺炎等病情的问题,原告方陈述:之前没有检查过有该类病。本院就被告方对梁XX进行治疗时是否询问既往病史的问题向被告方进行询问,被告陈述:有询问,具体情况以病历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梁XX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共同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机构以及其医务人员与梁XX死亡之间的过错程度亦依法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记录等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依据相关的诊疗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充足的依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与受害人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本案的被告阳西中XX医疗行为对梁XX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20%原因力。鉴于医方对患者梁X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阳西中XX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害按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此在本案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死亡赔偿金,梁XX死亡是已年满62周岁,且梁XX为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起计算18年为34757.2×18=625629.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邓XX已年满90周岁,故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数在4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5÷4=32091.38元。以上⑴、⑵两项合计为657720.98元;2、丧葬费,应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计算六个月为72659/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因亲人梁XX的死亡确实会对其心理带来一定的创伤与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阳西中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阳西中XX赔偿5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6000元为宜;4、误工费,梁XX因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属城镇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03元,原告方请求868.93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710907.51元。据前所述,阳西中XX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梁XX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20%,故被告阳西中XX应当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了过错程度,因此不再按比例予以计算。即被告阳西中XX应承担赔偿款为(710907.51元-16000元)×20%+16000元=154981.5元。在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梁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告阳西中XX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1500元、化验费40元以及鉴定人员住宿费384元,上述费用是因本案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西中XX申请对其以及其医务人员与梁XX死亡之间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18840元,该项费用因本案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纠纷的原因力比例,原告方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24611.2元。鉴于上述费用由阳西中XX先予垫付,故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被告阳西中XX垫付了梁XX的丧葬服务费2250元,该款项有被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并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阳西中XX垫付的2250元亦应在其赔偿款予以扣减。据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方154981.5元-24611.2元-2250元=128120.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西县中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款128120.3元给原告邓XX、王X、梁XX、梁XX、梁XX;
二、驳回原告邓XX、王X、梁XX、梁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原告方已预交11250元),由原告邓XX、王X、梁XX、梁XX、梁XX负担3499元,被告阳西县中医院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芳律师】律师、医师双资格,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曾在医院从事临床工作五年,200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并执业至今。陈灿芳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