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灿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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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梁XX等与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灿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梁XX、刘XX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梁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又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梁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6.6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8300元、亲子鉴定费7200元,以上共计XXX.1元,被告承担50%责任为64266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19时,原告刘XX及梁XX之子刘X因“刀刺伤右大腿流血疼痛”被送至被告处急诊,被告予0.9%生理盐水250ml及林格液500ml静滴后收入ICU进一步治疗。入院后,被告治疗上继续对患者刘X予补液扩容抗休克,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请骨科高XX主治医师会诊后予以伤口缝合包扎,待休克纠正后择期手术探查。当晚22点18分,被告对刘X输注红细胞悬液4U,但刘X血压一直偏低,伤口敷料渗出不断增加,休克未能纠正,被告予重新伤口加压包扎,床边B超探查提示胸腔、腹腔未见明显液性暗区,排除脏器损伤出血可能。因重新包扎后刘X伤口可见暗红色血液活动性溢出,医生行右大腿伤口换药,但此后伤口仍不断渗血,医生继续予换药处理,患者一直未能有效止血。2015年12月8日凌晨1点01分,被告对刘X多次输入新鲜冰冻血浆、冷沉淀、纤维蛋白原、红细胞补充血容量及纠正凝血功能,给予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抗休克,纠正酸中毒等治疗,但刘X病情无好转。至2015年12月9日23点37分,患者刘X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刘X死亡后,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指派专业人员进行了尸体解剖鉴定,其作出鉴定意见为:刘X符合锐器作用右大腿造成右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刘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过错,在2016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法院摇珠确定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与死者刘X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刘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疗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参与度在30%-40%之间。刘X死亡后,其女儿刘XX于2016年8月12日出生,应当由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直接造成了患者未得到有效救治而死亡,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作为判决的依据,关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相应的鉴定,则责任比例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为准,在具体过错参与度,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病情、救治的难易程度、过错原因是否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决定性因素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规范等各方面进行判决。二、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总金额仅为11256.6元,对于超过该三张票据以外的费用,我方并没有收取。且医疗费不是本案需要赔偿的项目,因刘X当时受伤极为严重,本身就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并非是在我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刘X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剔除。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主张按照事发时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在事故发生前在广州花都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刘X是在2015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当提供刘X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于两张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清单,请法院结合刘X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参考银行流水依法认定。另外对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刘X的《工作证明》不予确认,该公司是原告刘XX的开办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医疗纠纷是专业的问题,但是从举证责任方面,证明我方行为有过错属于原告的举证的责任,因行使举证责任导致诉讼周期变长,期间诉讼标准发生变化,明显是显示公平。在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我方认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中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与我方的过错责任相等,30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5、医疗损害鉴定费18300元无异议。对于亲子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是由法院委托,本案中原告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已经足以证明刘XX是刘X的女儿,不需要鉴定。我方仅认可出生证及户口本。即使我方在本案中有过错,我方也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现有的证据足以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X因“刀刺伤右大腿疼痛出血伴意识模糊1小时”于2015年12月7日入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入院查体:T不升,P117次,R6次/分,BP71/22mmHg,SPXXX。神志昏迷,GCS评分5分(1,1,3)贫血貌,叹气样呼吸,全身皮肤湿冷,双瞳孔等圆等大。刘X入院后,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给予补液、输血、升压等抗休克治疗。期间插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措施。刘X最终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9日23:37死亡。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死亡诊断为:1、右大腿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DIC、MODS。后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进行尸体解剖鉴定,刘X符合锐器作用右大腿造成右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X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11256.6元。原告提出为抢救刘X,另私人聘请了南方医科大学重症医学科陈仲清主任医师及陆军总医院的一位教授参与抢救,产生费用6500元,但无该费用单据。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依法摇珠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认为患者外伤致右下肢大血管破裂出血,入院后即发生了休克,血管损伤比较严重,止血难度大,医方的医疗条件、技术水平有限,多种原因导致患者死亡不良后果的发生,医方在对患者血管损伤的处理中,经验不足,处理方法欠缺,缺乏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方对刘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在30%-40%之间。原告用去鉴定费18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XX为死者刘X的父亲,原告梁XX为死者刘X的母亲。刘X未婚,但其女儿刘XX于2016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刘XX、梁XX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支持刘XX、梁XX为刘XX的生物学祖父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0元。
死者刘X,1995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泰山XX人,死亡前在花都居住生活,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刘X的居住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自编团结三队三巷6号408房,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2、刘X的驾驶证。3、刘X的中国XX账号为62×××51的银行卡。
原告刘XX为广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原告主张办理刘X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就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刘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刘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经验不足,处理方法欠缺,缺乏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凭据计为11256.6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
3、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93569元/年÷12×6=46784.5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的女儿刘XX于2016年8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承担1/2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30198元/年×18年÷2人=27178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刘XX、梁XX、刘XX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18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8、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刘XX为广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亲子鉴定费7200元,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已可证明刘XX是刘X的女儿,且该费用不是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XX.1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负责赔偿40%共计508249.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刘XX、梁XX、刘XX赔偿508249.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梁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6元,由原告刘XX、梁XX、刘XX负担2138.6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芳律师】律师、医师双资格,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曾在医院从事临床工作五年,200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并执业至今。陈灿芳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