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灿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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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灿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与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51590.91元(包含医疗费10580.91元,护理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鉴定费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分娩,当天22:45分原告的子宫口开全,胎儿娩出时由于时间紧急,被告的医生一下子就为原告侧剪会阴4-5厘米,原告于当天分娩女儿,但原告的女儿出生时出现了窒息,经抢救后原告的女儿被送入新生儿科监护室治疗,出院后原告的女儿生长发育较缓慢。原告分娩后,被告的医生将缝针等工作交由两名护士进行缝合。自伤口缝合后,原告感觉切口异常疼痛无法忍受,原告一旦坐起来,该切口就剧痛不己,而且原告的整个会阴部均红、肿、痛,原告反复多次向被告的医护人员反映该情况,但被告的医生均以这是正常现象拒绝任何检查及治疗,直至9月24日出院时,原告会阴部切口仍然红肿疼。出院后,原告会阴切口处非但没有改善,且恶露有恶臭味道。产后30天原告致电给被告的医生咨询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被告医生回复属于正常现象,无需过于紧张,也不需要任何处理。产后41天原告回被告处复诊,复诊时原告向被告的医生强调恶露中有恶臭及白色分泌物,经检查被告医生发现有一块血沙被遗留在会阴里,当即医生取出血沙,取出时血沙已经霉烂恶臭,原告阴道的分泌物都是脓液,而且原告的整个盆腔都疼痛不止,后来经多次就诊以及多种检查后,原告被确诊有阴道炎、盆腔炎、外阴炎、泌尿系感染、输卵管积液。为了治疗上述后遗症,原告成了医院的常客,辗转各医院治疗,但收效甚微。现原告的上述后遗症并未好转,原告需要不断治疗,而且这些后遗症让原告的身体并发其它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一、被告违反手术的操作规范,将手术纱块遗留在原告的体内,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二、被告违反医疗常规,导致会阴切口一直无法痊愈,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的痛苦。根据医疗规范,护士并没有资格参与手术缝合等操作,且当时并没有医生在场指导,故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规范,导致原告会阴切口缝合不佳,愈合不良的损害后果。三、由于被告严重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患有多种的妇科疾病,这些妇科疾病又是难治愈的。原告为了治疗这些并发症耗费了许多精力及金钱,但这些疾病仍不断折磨着原告,不但让原告承受身体的痛楚,而且这些疾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夫妻生活,让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同时,因为这些疾病又转化为慢性疾病,原告与这些疾病的对抗可能是持久的,甚至是终生的,而且这些疾病很可能转化为对身体更有危害性的其它类型疾病,严重威胁着原告的生命健康。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告不但承受着巨大的肉体上的痛苦且承受着巨大精神上的折磨。刚出院时原告忍受着生不如死的痛苦,即使血纱被取出,在长达将近一年里原告仍受会阴切口带来的无时无刻疼痛的折磨。而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出现了五六种妇科疾病,这些疾病有严重及恶化的倾向,导致原告精神及肉体的折磨。因为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夫妻生活。更甚的是,被告为原告剪切了这么大的伤口后还导致原告女儿出生时窒息,致使女儿出现了生长发育迟缓等窒息后遗症,给原告及其女儿造成很大的伤害,且由于要服用抗生素而致原告不能为女儿喂养母乳。原告是一名高龄产妇,本来高龄生产就是为了增加家庭的幸福,但女儿生出来时出现了窒息,被送入监护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肉体、精神及经济上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经过了医疗损害鉴定我方并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入住被告的产科,于入院当天在会阴侧切缝合术下以头手复合位分娩一活女婴,新生儿脐带绕颈一周,会阴侧切口予以皮内缝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088.11元和其女儿医疗费用2586.17元。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回被告处复诊,病历记载妇检:外阴伤口Ⅱ/甲级愈合,无压痛,阴道裂伤缝合疤痕处压痛,宫颈糜烂……初诊阴道炎?医生发现原告分娩时阴道遗留纱布并将其取出。2013年11月9日-2014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因会阴切口疼痛、阴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积液等,到被告及广州市妇幼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3131.06元,其中医保支付593.6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37.45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产后42天会阴红肿热痛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会阴切口长期疼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原告现在出现的阴道炎、尿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积液等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原告上述后果的参与度(责任比例)为多少。2017年9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Y0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分析说明载明:1.会阴切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会阴严重裂伤和减少盆底阻力……根据鉴定材料及听证会询问,原告分娩时,胎心曾出现下降、新生儿以头手复合位分娩,被告行会阴侧切术,缩短第二产程,符合诊疗常规。但被告在会阴侧切缝合术后未能清点手术器械,遗留纱布在原告阴道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虽然会阴切口为Ⅱ类切口,且会阴疼痛是会阴切开缝合术后的并发症之一,但阴道异物可导致继发感染,延长阴道切口的愈合时间,故被告诊疗过错行为和原告生产后至42天会阴红肿热痛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与原告会阴切口长期疼痛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2.外阴及阴道炎症是妇科常见疾病,各年龄组均可发病……会阴炎、盆腔炎病因涉及多因素。根据鉴定材料,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分娩,阴道遗留纱布,产后42天复诊取出,医方给予抗感染治疗。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广州妇幼儿童医疗中心就诊,查体见会阴切口压痛,愈合欠佳,但子宫及附件未查及异常,血常规、阴道分泌物常规及尿常规均无异常,在半年后(2014年5月19日)出现会阴炎、盆腔炎、泌尿系感染等症状就诊。经听证会询问原告,在这半年期间已恢复产后性生活,考虑原告盆腔炎、泌尿系感染主要与恢复性生活有关,医疗过错行为可因导致会阴切口延迟愈合、心理因素等而对上述后果的出现产生间接影响,原因力属轻微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由于未按医疗常规及时清点手术器械,遗留纱布在原告阴道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和原告生产后至42天会阴红肿热痛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与原告会阴切口长期疼痛及半年后出现的阴道炎、尿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积液等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属轻微因果关系。依据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七(三)、(五),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的过错参与度理论值为41-60%,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的过错参与度理论值为1-20%。综合考虑医学科学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及医院等级等客观因素,鉴于本例医疗行为的过错在原告生产后至42天会阴红肿热痛的损害中参与度拟为50%,在原告会阴切口长期疼痛及半年后出现的阴道炎、尿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积液等后果中参与度系参与度拟为10%左右(供委托单位参考)。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和原告生产后至42天会阴红肿热痛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50%;医疗过错行为和原告会阴切口长期疼痛及半年后出现的阴道炎、尿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积液等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10%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参与度比例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在出院42天到2013年11月25日期间,按参与度50%予以赔偿,2013年11月25日后的损失按10%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论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充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原告主张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其女儿产生的住院费用5088.11元,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确认;原告女儿产生的医疗费用2586.17元,与本案医疗损害无关,不予确认;2、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19日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336.40元(其中医保支付251.0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确认;3、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794.66元(其中医保支付342.5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出院后因伤口发炎等问题难以愈合,确会给其身体造成影响,难以照顾女儿,需要雇请人照顾,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给予65天护理期,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为78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给予误工期60天,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行业,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为8769.37元(53347元/年÷365日/年×60日)。
四、鉴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原告的损害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医疗费用6173.46元(5088.11元+1336.40元-医保251.05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3086.73元(6173.46元×50%);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1452.11元(1794.66元-医保342.55元),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45.21元。上述原告的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8769.37元、鉴定费11000元等合计27569.37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3784.68元(27569.37元×50%)。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201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赔偿款项22016.63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8元,由原告冯XX负担7243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荔湾医院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芳律师】律师、医师双资格,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曾在医院从事临床工作五年,200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并执业至今。陈灿芳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