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国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四川

唐建国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082169163点击查看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国|时间:2020年06月12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5民初1129号 原告:A,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A,女,生于1988年7月12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86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A,男,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7299405XG,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A、B与被告C、D、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及其与被告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388337.75元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2)、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900元(100元/人·次×3人×3次)、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人·次×3人×3次)、原告从甘肃打工回绵阳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66675.50元,减去交强险110000元后余556675.50元,而556675.50元的50%为278337.75元,故被告方应赔偿的金额为388337.75元(278337.75元+交强险110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7时许,二原告父亲XX驾驶的川B×××××号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从梓潼县XX往石台XX行驶,且正行至,突然发生摩托车与被告A驾驶的从梓潼县XX方向往梓潼县XX方向行驶的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自卸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摩托车受损,A和搭乘在摩托车上的二原告之子B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梓潼XX)作出梓公交认字[2018]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A和B各承担50%的责任,A无责任, 因与XX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故二原告放弃要求XX承担50%责任的权利, 原告A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梓潼县XX购买了住房,用于自己的父母和儿子居住,同时原告A还在甘肃省兰州市武都区务工,原告A也为非农户口,所以,在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自卸货车所购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A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被告A为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原告只好依法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A、B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A已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为自己的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被告A、B主张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承担, 因被告A已垫付了100000元丧葬费,故请法院予以合并处理, 主张的赔偿项目要得到法院的认定和支持,原告还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对于原告因A死亡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A、B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辩称,被告A所有的自卸货车确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是120000元,具体组成有10000元的医疗赔偿费用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商业三者责任险是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另还包括不计免赔, 但本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该车辆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致使标的车危险系数显著增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也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所以,本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如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存在重复,本公司仅认可三人三次,每人每天80元所计算出来的损失额,也就是720元;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里,本公司最多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可认可10000元,因为XX在本次事故中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大小等综合确定,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A因事故致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梓潼XX认定的XX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梓潼XX在[2018]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绵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中的审查意见和复核结论,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析,XX海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摩托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在其上面放置有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及其未给搭乘人A佩戴头盔的事实成立,XX海事故发生时所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未让被告B驾驶的直行自卸货车的事实成立,被告A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未减速慢行的事实成立, 综合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及梓潼XX作出事故认定所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交通事故实际,据此,本院认定梓潼XX认定的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A为自卸货车车主,被告A为其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A具有与自卸货车车型相符的准驾资格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驾驶的自卸货车于2018年2月通过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 被告A为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工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存在不计免赔率,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 事发时,被告A正在为被告B提供劳务, 事发后,被告A向原告B支付了100000元, 再查明,A生于2014年12月7日, 事发时,A已在位于XX的天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原告A系B之子、C之父, 原告A2013年9月在梓潼县城阳光新城XX购买住房,2016年4月起至今一直和妻子A在中交四公局(北京)公路试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在本院审理的(2018)川0725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中,本院认定本案原告A和B、C、D等四人因E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08867.75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04433.88元,扣减被告A垫付的100000元后,本案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还应向本案原告A和B、C、D等四人支付204433.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梓潼XX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XX和被告A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实际看,被告A承担50%的侵权责任,但由于被告A系被告B雇请,且事发时正为被告A提供劳务,故被告A因案涉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A承担向二原告赔偿的责任, 二原告放弃要求XX承担50%责任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自卸货车于2018年2月通过审验,表明被告A已按规定对该自卸货车进行检验且检验合格,而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当庭所强调的相应免责条款内容也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以,本案中应不存在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所强调的约定免责情形, 另,现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A在2018年2月车辆审验合格后至2018年4月9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前就已知道该自卸货车因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了危险程度增加,故要被告A承担事发前向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对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提出的”因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致使标的车危险系数显著增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所购住房也位于本县县城,同时A事发时也已在位于XX场镇的天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故宜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案涉交通事故情况、我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和传统以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依法认定二原告因A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55275.50元,其中丧葬费29335.50元(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671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4540元(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处理事故(到交警部门)误工费450元(3人×1.5次×100元/人.次)、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3人×1.5次×100元/人.次)、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55275.50元,因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即可完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0%损失额的足额赔付,故不再需被告A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金, 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最终死亡的就为XX、A二人这一事实来看,宜确定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金额,与(2018)川0725民初1128号案件中的原告因XX交通事故死亡所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金额,各为550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故被告天安财保绵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二原告55000元,后,还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137.75元[(655275.50元-55000元)×50%], 因本院已在(2018)川0725民初1128号案件中对被告A垫付的100000元作了扣减,故不再在本案中作重复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13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63元,二原告共同负担563元,被告A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XX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XX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全站访问量

    42092

  • 昨日访问量

    24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唐建国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